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7號
KSDV,103,訴,196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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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林玄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朱祥根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鼓山 區內惟段八小段299 、299-1 、299-2 、299-3 、299-4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 人刁鵬程借款,嗣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刁鵬程聲請本院 以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刁鵬 程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原 告,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227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朱祥根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而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86年6 月2 日即屆清償 期,故自86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所生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未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2,400 萬元範圍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 告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均受讓自刁鵬程,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縱認逾5 年以上之利息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然自95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即100年12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共計 500萬元,並未罹於時效,自得計入;復因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僅設定2,400 萬元,而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債權本金及利 息之數額已達22,373,699元,故原告僅請求增列系爭利息債 權其中之1,626,301 元,計入後原告之債權額共計為2,400 萬元。系爭分配表僅列原告之債權本金2,0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金 額2,373,699 元、債權額共計22,373,699元,而漏列自95年



12月9 日起(起訴狀原載自86年6 月2 日起,嗣經原告以準 備書狀更正;又此部分原告請求增列之利息金額始終為1,62 6,301 元,並無增減,尚無涉及訴之變更)至100 年11月21 日止之利息,及誤載該等債權額,均有違誤,應予更正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6 應增列自95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 21日止之利息金額1,626,301 元,及應更正原告之債權額共 計2,40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伊 就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 無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其債權利息金額 1,626,301元乙節,蓋土地登記謄本中就系爭抵押權之遲延 利息欄既登記為「無」,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 例即應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已生公示作用, 為保障交易安全,自不得列入分配。又原告主張自86年起算 之利息多數均已罹於時效,縱納入分配亦僅有5年內之利息 ,被告為債務人朱樹根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 再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已載明係請求 「自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事後自不得再為變更或 追加,且同筆債權有年息5%、6%之別,容有矛盾。復依原 告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借款之本金為2, 000萬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為2,400萬元,兩者或 係不同債權,或有一部轉讓等問題,自不可能依上開支付命 令2,400萬元之起息日計算本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朱祥根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 萬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朱祥根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拍定 ,本院並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關於次序 6 所載原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金額均詳系爭分配 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請求自 「100 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事後自不得再為變更或追 加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 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 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亦為強 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係記載請求自「100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乙節,固 有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惟原告訴代就此陳稱:該聲 請強制執行狀乃原告自行書寫,當時或因不諳法律,故漏未 記載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尚無悖常 情,且原告就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 金額漏列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嗣已於103 年3 月13日聲 明異議,而被告對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6822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兩造 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利息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 既有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本件訴訟 予以審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 採。
㈡原告有無受讓系爭利息債權?其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應增列 系爭利息債權優先受償,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惟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 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是以,如債權之原本部分讓與,此項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95 條第2 項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惟倘有反證,自無不允許舉證推 翻之理。
2.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5日自原債權人刁鵬程處受讓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2,000 萬元,而刁鵬程前就上開債務 業已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受 讓後即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本票為證(見系爭執行影卷一第25-1、26至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自86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未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金額2,400 萬元範圍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應隨同讓 與移轉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自刁鵬程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2,000 萬元,與上開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之抵押權 及債權係屬同一乙節,業據刁鵬程於101 年7 月18日系爭執 行程序中到院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影卷二第370 頁),並 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朱 祥根於85年3月5日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CHT0244 8號本票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 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支付命令固記載借款本金為 2,400萬元,然參酌支付命令對於債權僅形式審查並無進行 實體審認,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乃凡在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該本票債權本金2,00 0萬元既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並經 確定,即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尚難謂嗣經確定之債權本金 2,000 萬元與原支付命令所載者非屬同一,此部分固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4.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第1條約款業已載明:「甲方(刁鵬程)願將下 開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讓與乙方(原告)。(甲)債權之標示 :借款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整(債務人暨義務人:朱祥根 )。(乙)抵押物及抵押權標示:……(二)抵押權:第一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00,000 元整(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 鹽專二字第027460號)」等情,即該等債權讓與之標的已明 確記載為借款「本金」2,000萬元,且對於其他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均隻字未提,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之法則,足認原告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標的 ,應僅為該借款本金債權2,000萬元,而不及於其他已發生 之約定利息、法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準此,原告係於 100年3月15日始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 ,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自86年6月2日起至上開債權讓與日止 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既屬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皆為獨



立之債權,則參照前揭法條與說明,該等債權讓與前已發生 之遲延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尚不因而隨同移轉於原告, 是原告既未受讓自86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之已 發生遲延利息債權,其據以請求,即屬無據。
5.另就上開100年3月15日債權讓與後所生之未支付遲延利息部 分,是否隨同移轉予原告,暨其受讓之範圍為何乙節,已據 原債權人刁鵬程於101年7月18日系爭執行程序中到院陳述: 伊對於債務人朱祥根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 於100年3月15日讓與本件債權人即原告等語明確(見系爭執 行影卷二第370頁),核與原債權證明文件即前述之本票1紙 (由債務人朱祥根於85年3月5日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票 據號碼CHT0244)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率相符,亦與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100年11月22日起息日相 互吻合,足見原告經受讓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未支付遲延 利息債權,確係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至原告事後再為更正該受讓起息 日云云,及證人刁鵬程於上開訊問時另稱:伊讓與原告之債 權標的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利益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云云,與 卷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文義(僅讓與借款債權 本金2,000 萬元)顯有不符,且觀之該讓與契約書業經讓與 人刁鵬程、受讓人原告及債務人朱祥根三方簽認,並付諸書 面文字記載明確,自較事後證人所述為可採,是上開刁鵬程 所述,尚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上開債權讓與 後所生遲延利息,僅於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㈢至本件業經認定原告僅受讓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並未受讓 系爭利息債權,是其請求為無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告主張 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 及;及被告另主張謄本中就系爭抵押權之遲延利息欄已登記 為無,依判例應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同筆債權不 應有5 %、6 %計息標準不同等節,均係以原告業經受讓系 爭利息債權為前提,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更正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 5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 應增列原告之債權利息1,62 6,301 元、應更正原告之債權金額共計為2,400 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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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