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王家淩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