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王德暉
王德明
王雪梅
相 對 人 駱金堂
代 理 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秋培與駱金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丙○○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業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死亡,丁○○之繼承 人為丙○○、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63頁)。又丁○○之繼承人丙○○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2月9 日高少家 美司金103 司繼字第33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 。本件丙○○、乙○○、甲○○於103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惟丙○○既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應由 乙○○、甲○○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