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葉春湖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許倬綸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前不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本市河南二路西向 東直行。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河南二路、自強一路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慢車道南向東右轉河南二路口,被告竟 偏離車道駛入慢車道並超車,在斑馬線上自後方追撞伊(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未煞車仍繼續行駛逾15公尺後,方停靠 車道右側,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腰椎椎間盤陳舊性退 化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 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3,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1,5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資7,600 元 。機車修理費6,400 元。手杖、ㄇ型扶手、輪椅、束腰帶2 條計6,500 元,鐵衣架5,000 元,共計384,276 元。且因系 爭傷害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84,276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事故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路權歸屬
於伊,且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並無超速,系爭事故路口亦 為單行道,沒有區分快慢車道,伊亦無偏離車道行駛,然原 告自自強二路闖紅燈右轉河南二路,在伊到達事故路口時, 係在伊車輛右側,且伊與一般人之視野均無法察覺原告之存 在,而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在遵守交通規則且享 有路權之情形下,實難以預料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是伊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路口東側斑馬線處與被告駕駛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河南二路西向東直行,行經系爭路 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燈為綠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葉淑玲,債權讓與原告,出 廠日期94年10月,至102 年10月18日止,出廠日期已逾3 年 ,修繕零件費6,400 元。
㈤原告購買鋁合金輪椅,支出2,800元。
㈥原告學歷小學畢業,職業拖車駕駛退休,目前無工作,名下 有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任職芳裕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餘 元,名下有芳裕公司投資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3分9 秒前,駕駛汽車沿河 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車時速約33至35公里,同分10
秒許開始進入系爭路口,同分12至13秒許,行至系爭路口東 側斑馬線處時,行向號誌均為綠燈,河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車道,為7.4 公尺寬之單行道,路面未劃設快慢車道。被告 右側之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即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處有多輛機 車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自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而來, 於同分11秒許,到達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處,同分12秒許, 與停等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前緣停等紅燈之機車並排,且未 停車並超越該等機車,同分13秒許,在被告車輛前車頭右側 ,未見原告車輛後,隨即聽到碰撞聲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7頁、第94至98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8 至199 頁) ,堪認為真實。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行為 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訂有明文。是汽車行至顯示紅燈號誌之 路口時,應停車,不得闖越紅燈直行或紅燈右轉。再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明。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碰撞之地點為 系爭路口東側斑馬線處,因該斑馬線係供行人穿越該路口設 置,是足認系爭事故發生處尚屬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無誤。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時速33至35公里,行向為 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超速之違規,且依該綠燈號誌,其 就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確有路權無誤。原告自自強一路到 達河南二路後右轉,原告行向自屬紅燈右轉,亦堪認定。而 依畫面顯示,原告車輛未曾在被告車輛前方,且被告車輛前 方已無法見到原告車輛時,始發生碰撞,亦徵系爭事故乃因 原告騎乘機車至路口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車輛,並待 綠燈後始行進,即違規紅燈右轉,復未禮讓有路權、綠燈直 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仍逕予前行,所騎乘機車左前側始與被 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
告駕駛車輛偏離車道駛入慢車道並超車,自後方追撞伊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⑶再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 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 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 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 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而依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自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而來,於同 分11秒許,到達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處,同分12秒許,與停 等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前緣停等紅燈之機車並排前,自自強 一路由南向北之車輛,因該方向行向號誌為紅燈,皆有停車 之可能性,此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顯示該路口至少有5 輛機車停等紅燈等情,亦可證明。 則被告就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12秒許,騎乘機車超越停 等在系爭路口南側斑馬線前緣之機車前,均可信賴原告不會 有闖越紅燈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核與常情無違。嗣原告 於該路口處竟未停車停等紅燈,反超越該等停等紅燈之機車 繼續向前行,且於同分13秒許,即自超越停等紅燈之機車後 1 秒之時間,兩車即發生碰撞,因本件事發時,路口路權屬 於被告,且原告突然出現僅1 秒之時間,而常人遇此突如其 來之違規紅燈右轉行為,應係猝不及防,尚難認被告對此突 如其來之違規紅燈右轉行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相當措施以 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依上 開判意旨所示揭示之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 務而生有過失責任之情。
⑷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雖係 發生於斑馬線上,即行人穿越道,然斑馬線之設置,係為行 人通過馬路而設,系爭事故雖發生於斑馬線上,然原告係騎 乘機車通過該斑馬線,非以步行方式欲通過道路,則系爭事 故與本條文並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在斑馬線上與伊發生事 故,即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於法無據。
⑸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 無法分析肇事責任等語,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紅燈右轉 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 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防止系爭事 故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⑺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 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 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 訴外人芳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 車沿河南二路西向東直行,詎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由自強一路南向北行駛,違規闖紅燈撞擊伊汽車 右側車門,致車門受損,伊因本件事故致支出修車費用30,0 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芳裕營造有限公司業已 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因伊闖紅燈造成本件系爭事故 ,則反訴原告應依法提供證據,伊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 。又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無法分析肇事責任。況且,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應緊急煞車,因煞不住,拖至25米方停車,有超速違規, 造成第二次碰撞傷害,方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腰椎椎 間盤陳舊性退化疾患等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此外,反訴原 告請求車門受損3 萬元金額過高,且可依法持收據向保險公 司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反訴原告於102 年10月19日10時24分許,駕駛3730-WZ 號自 小客車沿本市河南二路西向東直行,與反訴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反訴原告車輛所有權人為芳裕營造有限公司,98年7 月出廠 ,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出廠4 年4 月車 輛。
四、本件之爭點:
反訴原告車輛之損壞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如反訴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應賠償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就兩造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反訴 原告無過失,反訴被告有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 致使反訴原告之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後 車門把手與車窗間凹痕各約50公分、前車門把手右下方約50 元硬幣大小刮痕、前車門把手右側約1 元硬幣大小刮痕等情 ,核與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車輛事發後右邊車頭刮痕、 第二車門凹、車尾刮痕,停在右邊慢車道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224 頁)。並有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6頁、第234 至235 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增加車輛 修復費用合計39,353元(含工資13,600元、材料25,753元) ,亦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267 頁),經核所需修 復項目與上開損害相符,亦堪信為真。又本件反訴原告車輛 出廠時間係98年7 月出廠,於102 年10月19日事故發生時, 為出廠4 年4 月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7,153 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753÷(5+1 ) =4,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3-4, 292)×1/5 ×(4 +4/12)=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
753 -18,600=7,153 】,加計不折舊工資13,600元,反訴 原告於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0,753元(計算式 :13,600+7,153 =20,753)。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請 求之修繕費過高且可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6 項所示之 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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