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秀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昌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張簡吳金玉(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紋英(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俊雄(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紋怡(即張簡建喜之繼承人)
張簡建祥
張簡建錫
張簡建立
張簡新趙
張簡新龍
蔡張簡桂
張簡新進
張簡經畧
張簡慶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
被 告 張簡埈
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
張簡榮杰
張簡冠城
張簡啟瑞
張簡美智(即張簡欽治之繼承人)
高仁忠(即張簡欽治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敏雄(亦為張簡欽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二五之五(一) 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簡建喜、張簡欽治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5 月15日、103 年8 月1 日死亡,嗣經本院裁定命張簡建喜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 續行訴訟(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及經張簡欽治之繼承人即 被告張簡敏雄、張簡美智、高仁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 卷第67頁),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張簡吳金玉、張簡紋英、張簡俊雄、張簡紋怡、張簡建 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張簡新趙、張簡新龍、蔡張簡桂 、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張簡慶賢、張簡埈、張簡駿烊、 張簡俊吉、張簡榮杰、張簡冠城、張簡啟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阿馨與被告張簡建喜、張簡欽治、 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張簡新趙、張簡新龍、蔡 張簡桂、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張簡慶賢、張簡埈、張簡 駿烊、張簡俊吉、張簡榮杰、張簡冠城、張簡啟瑞、張簡敏 雄及楊淑華、梁林美燕、陳建昌等人所共有,嗣原告之母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如該判決分割方案一附圖所示F 及 F1部分(其中F 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40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之 母陳林阿馨所有,並確定在案。惟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張簡家 族所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祖厝祠堂(俗稱公媽廳,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被告本應將之拆除返 還;而原告之母陳林阿馨於102 年12月31日逝世,其所分得 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14日由原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將現占用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簡敏雄、張簡美智、高仁忠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 土地均無爭執,又系爭建物乃張簡家族祖厝之公媽廳,家族 祭祀都在該處,現仍供祭拜使用,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 張簡新趙、張簡新龍本欲向原告購買該部分,然後來價格未 談妥,遂無下文等語置辯。而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以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 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 之權能。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分割共有物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625-5 (1) 所示、面 積138.4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函 文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鳳簡字卷第111 至 113 頁、第114 至115 頁)。參以被告張簡敏雄、張簡美智 、高仁忠於本院103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自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 頁頁、第78頁);又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其事實上處分權既為 被告等所共有,且系爭建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無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5-5(1)所示、面積138.4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