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宏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培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1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然此項裁 定已於103 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有本院103 年12月3 日民 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