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被 告 韓娥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娥姣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高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9.2%計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訴外人高 新銀行拍賣其不動產,高新銀行並於92年3 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 ),福爾摩莎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 ,馬來西亞公司再於99年7 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讓渡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973,27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92 年3 月27日中央日報公告報紙影本、新高銀行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暨附表、福爾摩莎公司讓渡書影本、馬來西亞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雄聲110 號公示送達民 事裁定、附件、公告、公告登報影本、及本院89年拍字第43 88號民事裁定暨附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581 號分配表影 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 ,60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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