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梁鐵軍
陳永祺
吳玄律師
被 告 游弘發即游璨銓
兼訴訟代理 陳麗涵即陳秀燕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六九五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弘發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涵即陳秀燕前向伊借款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21,7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 務),詎陳麗涵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 ,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 與其子即被告游弘發即游璨銓,損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5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游弘發應將系爭房地 於102 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麗涵所有。
三、被告則以:陳麗涵之前向游弘發借貸40萬元未償,因陳麗涵 另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借貸50 萬元,故乃將系爭房地作價90萬元出售予游弘發,由游弘發 承擔清償聯邦商銀50萬元貸款之責,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 為買賣而非無償贈與;陳麗涵亦有意願與原告商談還款情事 ,然目前經濟狀況尚有困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陳麗涵之債權人。
㈡陳麗涵於102 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游弘發。
㈢陳麗涵前為申辦貸款,於100 年12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聯 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萬元,並陸續向聯邦商銀借貸三 筆短期放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02 年11月止,陳麗涵積 欠之短期放款本金餘額為485,084 元,嗣因游弘發擔任借款 人,陳麗涵為保證人,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借貸50萬 元全數代償陳麗涵於聯邦商銀處之短期放款,並約定以游弘 發開立於聯邦商銀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為放款 繳息扣款帳戶,目前該筆貸款餘額為424,274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系爭房 地於102 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至游弘發名下,原告則於103 年6 月10日提起本訴(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其知悉 詐害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 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贈與為典型之 無償行為,買賣則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債務 人如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
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又債務人 對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 並無認識必要,受益人則於受益當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 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即得予以撤銷。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而係以陳麗涵積欠 游弘發之40萬元借款,及游弘發轉貸清償陳麗涵積欠聯邦商 銀之50萬元款項,總計90萬元為買賣價金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游弘發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陳麗涵固提出存摺內頁,主張其於100 年9 月23日至同年月 26日間,自游弘發所有田中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40萬元(本 院卷第79頁),而與游弘發間有4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然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謂為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保管,或為委任處理事務,尚難 僅憑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縱 上開存摺內頁所載款項確係由陳麗涵所提領,然除此提領紀 錄外,陳麗涵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游弘 發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其所謂每月清償1 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72-78 、81-86 頁),亦早於100 年3 月29 日、5 月3 日、7 月5 日間即有匯款紀錄(本院卷第81頁) ,顯與上開所謂之40萬元借款無關,是陳麗涵主張其與游弘 發間有4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⒉陳麗涵前為申辦貸款,於100 年12月13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聯 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萬元,並陸續向聯邦商銀借貸三 筆短期放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02 年11月止,陳麗涵積 欠之短期放款本金餘額為485,084 元,嗣因游弘發擔任借款 人,陳麗涵為保證人,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借貸50萬 元全數代償陳麗涵於聯邦商銀處之短期放款,並約定以游弘 發開立於聯邦商銀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為放款 繳息扣款帳戶,目前該筆貸款餘額為424,274 元,有聯邦商 銀陳報狀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0頁)。從而,系爭 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名義雖未變更為游弘發,然陳麗涵原所負 擔之抵押債務既已經游弘發轉貸借款50萬元清償,而已轉由 游弘發負責此筆貸款債務,則被告所辯游弘發轉貸清償陳麗 涵積欠聯邦商銀之5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等語,自非 無據。
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視同贈與。坊間為免提出資金出入證明之繁瑣程序
,在移轉財產標的符合免稅條件之情況下,逕以贈與方式辦 理登記者,並非少見。而游弘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 轉貸清償陳麗涵積欠聯邦商銀之50萬元為對價,已如前述, 故系爭房地雖係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游弘發,然游 弘發既確有以清償陳麗涵積欠銀行之50萬元為移轉之對價,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仍應認屬有 償行為。
⒋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間提供聯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0萬元(本院卷第17頁),已如前述,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 之抵押債權多為抵押標的物價值之七、八成而觀,系爭房地 市價至少應有1 百多萬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麗涵 先前雖積欠聯邦商銀抵押借款債務485,084 元,惟以系爭房 地市價而觀,系爭房地縱遭法院強制執行,其拍賣所得清償 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後,應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受償,然 陳麗涵卻將系爭房地以50萬元為對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弘 發,二者價值顯已並不相當。且陳麗涵名下已無何積極財產 ,其並自承係因無法還款,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游弘發,其 並於103 年2 月間得游弘發同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第三人 黃秋貴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貸款項,則陳麗涵就其處 分系爭房地,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利益,及游弘發對陳麗 涵經濟狀況發生周轉困難,無法清償之情事,自均無不知之 理,則陳麗涵處分系爭房地雖減少自身對聯邦商銀所負之債 務,但其亦因此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由系爭房地剩餘之價值取 償,其上開低價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故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游 弘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麗涵所有,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麗涵將系爭房地有償讓與游弘發,並以贈與為 名而為移轉登記,二人均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原告亦因此無法受有清償,其債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2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游弘發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麗 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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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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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1,431平方公尺 │42/10000 │
│ │173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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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 │29.37平方公尺 │全部 │
│ │17695 建號(門牌號碼:三民│(附屬建物5.76│ │
│ │區應安街14號13樓之2)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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