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鄒昀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李寶雄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 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豐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受僱於被告羣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 車司機,其於99年11月5 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全拖車(下稱拖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往南方向快 車道行駛,接近鳳仁路與新庄路口之際,適有原告之女即訴 外人李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被告李寶雄竟疏未保持兩 車並行之適當間隔,往右偏移、越線至慢車道,勾及系爭機 車之左後視鏡,致系爭機車遭捲入曳引車與拖車間,李宛諭 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隨後遭拖車輾壓腹部,全身受有多 處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689,307 元之損害(含醫 療費用39,966元、殯葬費用694,450 元、法定扶養費2,954, 891 元、慰撫金1,000,0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尚得請求賠償3,889,307 元,原告 僅請求其中2,000,000 元。又被告李寶雄於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李宛諭致死,被告羣豐公司為其僱主,自應與被告李寶 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否認被告李寶雄有駕車右偏至慢車道、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系爭車禍乃李宛諭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李寶雄無過失,其被訴 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 字第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之喪葬費用 超過379,450 元部分為不必要,另原告目前之月收入非不能 維持生活,不符扶養費請求之要件,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寶雄受僱於被告羣豐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其 於99年11月5 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往南 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新庄路口,適有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李宛諭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 上開營業全拖車嗣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李宛諭因而人車倒 地,後因全身受有多處外傷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39,966元、殯葬費用其中379,450元。 ㈢原告、李宛諭之父李佑平,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給付各800,00 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寶雄駕車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內容、金額若干? 其請求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有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適當間隔、往右偏移至慢車道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李寶雄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時行駛在慢車道上,現場錄影畫面未見有與其他機車擦
撞,且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慢車道有水漬痕跡,應係被告李寶 雄駕駛之車上灑水系統所遺留,足見其有駕車越線至慢車道 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李寶雄 案發前係行駛在鳳仁路快車道上,迄車禍發生均行駛在快車 道上,未發現有往右偏移之情形,反觀李宛諭騎乘之系爭機 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之初,雖在慢車道上,但因鳳仁路路旁停 放1 輛自小客車使慢車道空間縮減,故其行駛位置非常接近 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之後逐漸左偏駛向其前方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拖車中間,而靠向拖車右側,接著李宛諭身體及機車 又再往左靠向拖車右側傾斜消失在畫面中,從錄影畫面看不 出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有被捲入曳引車與拖車中間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本案卷 及刑案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22-124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142 頁 、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4-67 頁 〉。
⒉又現場目擊證人邵曉莉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證述上開曳引車無向右偏移、駛至慢車道之情形(見交訴 卷第48頁、本案卷第136 、140 頁),且系爭機車係自行往 左偏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拖車擦撞一情,亦據其於現場為警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系爭機車先與1 部機車發生擦撞, 然後就騎不穩了,又與被告所駕拖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 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當時車輛很多,被告李寶雄已經在快車道上,因為路邊有 停放汽車,所以機車道變得很窄,前方剛好變綠燈,我本來 也要擠那個已經很窄的機車道,但因為我有載置物箱,我怕 過不去就放慢速度,我看到李宛諭騎在前面,與1 名婦人騎 乘之機車要去擠那狹窄的機車道,李宛諭機車的後照鏡與婦 人機車的後照鏡好像有擦撞,因為我看到他們2 輛車的把手 都有晃動,導致李宛諭機車重心不穩,就往左傾,接著就倒 在地上等語(見交訴卷第47至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車流量很大,因為路旁邊有停汽車,機車道約剩1 、 2 台機車空間,當時機車一陣要往前騎,我不確定系爭機車 有無先擦撞到隔壁機車的後照鏡,但有看到系爭機車在晃, 晃了之後再倒向卡車(即被告李寶雄駕駛之拖車)等語(見 本案卷第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邵曉莉自陳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僅因目擊車禍發生而留在現場協助報警、維持交通 ,防止李宛諭再遭他車撞擊(見本案卷第135 -138頁),衡 情當無捏造不實情事、故為偏袒被告之動機,佐以其當時確
騎在系爭機車之右後方,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6頁),且其所述系爭機車往左偏移 致與被告李寶雄駕駛之拖車擦撞之證詞,與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證述被告李寶雄未向右變換車道, 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致與拖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邵曉莉於警詢時證述親眼目睹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擦 撞再倒向拖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 到系爭機車車身在晃,不確定系爭機車有無先擦撞到隔壁機 車等語,前後雖有不一,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看 不出系爭機車倒地前有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見本案卷第12 4 頁),惟本院審酌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有限,攝影 機與發生車禍之快車道亦有相當距離,無從完整還原當時情 景,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不過一瞬之間,證人行駛中忽遇車禍 發生,所見亦難期全面或毫無錯誤,加以證人刑案一審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近1 年半,於本案證述時更已逾4 年之久,實 難苛求其於多年後仍能清楚回憶當時情形,是尚不能以其事 後就部分陳述改稱不確定,及監視錄影畫面未能印證機車有 擦撞事實,即遽認其證述內容全部不實,故其對於系爭機車 有無先與其他機車擦撞之證詞不一致,仍無礙其關於「被告 李寶雄未向右變換車道,系爭機車往左偏移致與拖車發生擦 撞」等證詞之憑信性。原告雖再以:曾在調解委員會意外發 現證人在場,疑似與被告李寶雄熟識云云質疑,然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出現在調解委員會,並表示車禍發生前與 被告李寶雄不相識(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原告此部 分陳述未有實據,亦不能排除有誤認之可能,顯不足以推翻 其證詞之可信度。
⒋再卷附現場照片所拍攝鳳仁路慢車道上之水漬(見警卷第17 頁),被告李寶雄已否認為其車上灑水系統所遺留,辯稱: 我車上有2 個桶子,沒有灑水器,當天桶子裡都沒有水,如 果有灑水系統應該是整條路很大片的水漬(見本案卷第127 -128頁),又上開照片所攝水漬面積不大,且經本院質之證 人邵曉莉,證人邵曉莉亦證述:有留下來做筆錄,但沒有注 意慢車道的水漬,不知道水漬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原告主張照片中之水漬即為被告之車上灑水系統 所遺留,僅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 ,被告李寶雄當時之行進方向為直行無轉彎,而當時鳳仁路 慢車道有多輛機車通行及汽車停放路旁,且鳳仁路與新庄路 口為丁字路口,無法右轉,此經被告李寶雄、證人邵曉莉於 本案審理時證陳一致(見本案卷第125 、137 頁),顯見被 告李寶雄要無變換至慢車道之動機,可徵其無變換車道之舉
。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 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避免擦 撞之意外發生。承上所述,被告李寶雄駕駛之車輛乃循規行 駛在應行進之車道,未有變換車道越線之違規行為,系爭機 車係自行向左偏移靠近拖車而擦撞倒地,在此情形下,自不 能認其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之疏失。本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55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李寶雄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 第5-10、13-17 頁)。
㈢綜上,被告李寶雄駕駛上開曳引車、拖車接近鳳仁路與新庄 路口之際,並無向右偏移至慢車道、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 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寶雄駕車有上述過失,致系爭車禍發 生,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難信為真實。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寶雄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第18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李寶雄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羣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原告雖另聲請本院進行現場模擬,或勘驗原告自為之現場模 擬光碟,欲證明李宛諭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上開拖車擦撞時, 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並無違規變換至快車道,惟本院審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且現場模擬有實際操作之困難,而原告自 承其自為之現場模擬,僅係將系爭機車在「靜止」狀態下, 往左側推倒,再測量腳架刮地痕與快慢車道線間距離(見本 案卷第127 頁),核與車禍當時系爭機車行進中、有前進動 力、另有其他車輛存在之狀態顯然有異,無從參考援引,因 認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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