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26號
KSDV,103,訴,1026,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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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劉冰姁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項大勇 
被   告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係原告配偶,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10 1 年4 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且各發 生一次性行為;另在101 年2 月19日前某日某時、101 年2 月23日各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2 人間並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交往,且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涉犯OO之OO罪,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1號 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更證被告2 人確有該等通姦行



為,並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丙○○乃以:伊承認原告起訴狀所稱時點與被告甲○○發生 性行為,且對系爭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丙○○於78年結婚至今感情已 破裂,常因細故爭吵,原告有精神疾病,婚姻已難維持,非 因甲○○介入之故。準此,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被告間並無共同為系爭通姦行為,至於101 年 4 月7 日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 101 年4 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則僅止於出遊 並未有性行為。丙○○前追求伊時,曾於101 年5 月間邀請 伊及伊母親、妹妹、弟弟及外甥至高雄阿蓮「新明月」土雞 城用餐,席間丙○○多次指責原告不當行為,並表示其已放 棄所有財產才順利離婚,致伊誤認丙○○已離婚始與其交往 。嗣伊知道丙○○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即斷絕與丙○○之 往來,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要求伊提供資料以進行其與 丙○○之離婚訴訟,伊並已退還5 萬元給原告,並承諾與丙 ○○不再往來,顯然原告已宥恕伊,今原告卻反誠信而提告 ,自有不當。又原告縱因被告間交往而精神上有痛苦,惟被 告間既無通姦行為,原告又原諒伊,自已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退步言之,縱認得請求,依上開情事,原告所受痛苦非 鉅,且與丙○○之婚姻在修復中,是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應予減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行事項:
(一)丙○○係原告配偶,兩人於78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
(二)丙○○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區OO貿易協會理事,甲○○於 民國99年擔任協會秘書,因而與丙○○認識。(三)原告對甲○○提起OO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系爭刑案提起公訴,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四)丙○○、甲○○於101 年4 月7 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南投 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共住一房。(五)丙○○、甲○○於101 年4 月27日共同出遊並投宿在屏東



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共住一房。
(六)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於101 年間成立尼得 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食品買賣,102 年7 月24日結束營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
(七)丙○○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銷售工程師、半導體銷售 經理,現為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56頁) 。
(八)甲○○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春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如有,甲○○有無故 意、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如是,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 本難查知、見聞;惟依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尚非不得依 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 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不以抓姦在床、目擊性 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為限。是以原告果 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衡以性行為之型態及 隱密之特性,原告固難於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如綜合 評價原告所舉之全部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 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 年2 月19日前某日某時、10 1 年2 月23日在不詳地點各為性行為1 次等情,已為丙○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佐以甲○○於101 年2 月 19日上午12時12分許,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丙○○,內容敘 及「謝謝你讓我享受美麗的性愛」等語;復於同年2 月23 日寄發內容為「..還是老公英明~ 粉想你耶~ 今天射這ㄇ 多量... 應該很虛弱也會很好睡... 明天記得喝兩罐膠原 ... 晚上我再買蜆精讓你補三天」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丙○



○,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1頁), 衡以上開信件書寫時間當時,兩造間並無訟爭,且丙○○ 為有婦之夫、甲○○亦為智識正常之女性,就性行為等親 密、幽微之事,果無其情,當無於雙方書信往來間任意杜 撰而自損清譽之理,佐以丙○○、甲○○間於101 年2 月 19日之前,丙○○即曾於100 年12月27日寄發內容為「你 一定要好好保重妳自己我門才有未來」之電子郵件;甲○ ○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10時28分寄發「會去拿電話是因 為我很想你」等內容之簡訊;丙○○即於同日下午10時52 分回覆「我也想你所以打電話給妳,再找機會見面」等內 容之電子郵件,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該 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系爭刑案卷卷第149 頁及背面), 顯見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初,即已有親密內容、互訴愛 慕情意之郵件往來,更可佐證伊等2 人於此情形下以書信 自承為性行為,應為實情。另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7 日 在南投縣○○村○○街00號日月潭映涵渡假飯店、101 年 4 月27日在屏東縣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各為一次性行為等情 ,亦據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屬實(系爭刑案他卷 卷第216 頁)並有映涵度假飯店住宿證明單(本院卷第52 頁背面)、出遊照片(系爭刑案他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 、13頁)等在卷可憑,參諸甲○○亦自承上開2 次出遊均 與丙○○共住一房暨其2 人間前已有親密書信往來、2 次 性行為之情況,更證丙○○所結證該2 次2 人間均有為性 行為等情屬實,甲○○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其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間於101 年1 月間至101 年 5 月間,有男女情侶交往、互動之事實,亦有其等歷次往 來書信內容、丙○○向甲○○道歉之報紙廣告、花卉訂購 單、通話明細可為憑佐(本院卷第8-11頁、系爭刑案他卷 第4-53、128 、129 、偵卷第13-18 頁、偵續卷第29-30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有為上開4 次之性交 行為暨有男女間情侶交往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甲○○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三)甲○○雖另辯稱伊不知悉丙○○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丙 ○○向伊額稱業已離婚云云。惟查,甲○○擔任社團法人 臺灣區OO貿易協會秘書一職,前於99年間即已代理該協 會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事宜,並需提出理監事之身分證件 ,丙○○於斯時係擔任監事,甲○○因此而取得丙○○之 身分證件,且甲○○所提出給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文件中 ,甲○○尚且於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上蓋用自己之印 章,而向登記機關證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且該等丙○○



國民身份證影本之配偶欄確實登載原告姓名,有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登記事件卷宗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系爭 刑案卷第63、65、80、85頁),顯見甲○○在上開與丙○ ○交往、為性行為前,已因審核過丙○○之身分證件而知 悉丙○○為已婚之人,縱丙○○於101 年間續任監事時已 無庸再提出身分證,然甲○○既已審核過丙○○之身分證 而確知丙○○已婚,且以當時兩人於101 年1 月間之書信 往來情事,再次查證丙○○之身分證亦非難事,甲○○更 顯難單憑丙○○一方說詞即逕予信任。甚且,甲○○於10 1 年3 月3 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下午聽到 你很自然的說..不行啦~ 我老婆會罵我~ 感覺你老婆就好 想你媽一樣~ 那你交女朋友怎不怕她罵」(本院卷第10頁 背面);於101 年4 月25日寫給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 沒關係~ 我不會像王建民的小三那樣翻臉無情我也不 想讓你背負如此沉重的心理壓力~ 我們吃火鍋~ 姊姊吃隔 夜菜的罪惡感... 你們本來就是夫妻... 我有什麼立場比 較什麼?....我愛過你你也愛過我... 我不會無理取鬧.. ..我是識大體的小三... 至少你已體驗過外遇... 算沒有 遺憾了」(本院卷第11頁);101 年4 月29日丙○○回覆 給甲○○之電子郵件中提及:「email 中不要叫老公她可 能會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均證甲○○知悉 丙○○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至101 年5 月間,丙○○固 曾邀甲○○之母親、妹妹等前往土雞城聚餐,然證人即甲 ○○之母親林OO於系爭刑案卷偵查中證稱:在飯局中丙 ○○說已經離婚(系爭刑案卷他卷第108 頁);惟同時在 場人即甲○○之妹余珮華於系爭刑案偵查卻證稱:該次聚 餐中丙○○並未親自說明自身婚姻狀況或是否離婚,是聽 甲○○告知才知悉丙○○離婚等語(系爭刑案他卷第140 頁背面),其2 人所述經過已有齟齬,丙○○復結證稱: 並未在該次聚餐中向林OO、余珮華陳述已經離婚等語( 系爭刑案他卷第108 頁),恰與余珮華所證情節吻合,而 難逕採林OO上開證言;復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均不樂 見自己家人介入他人婚姻,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本件亦難排除甲○○為避免家人反對 其與丙○○交往,而故意向家人隱瞞、杜撰丙○○已離婚 之可能性,本件自不能以101 年5 月份土雞城聚餐一事, 據為有利甲○○之認定,是甲○○辯稱與丙○○為上開4 次性行為時不知丙○○尚有婚姻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其 有侵害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應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2 人既於 上開時、地為4 次性交行為,並已有男女朋友間交往之互 動及情感,且斯時原告與丙○○之婚姻尚處於存續狀態, 則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無疑。丙○○雖辯稱伊與原告之婚姻之前已有破綻云云 ,然此未據丙○○提出相關舉證,甚且,原告與丙○○之 女項凡於本件事發後寫給原告、丙○○之書信中亦明確記 載「很懷念以前我們家歡樂的樣子!!」,有書信附卷足稽 (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0頁),更證原告與丙○○之婚姻以 往並無何破綻或難以維持之情事,丙○○此部份所辯,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 職業、工作狀況,另查原告101 年之所得為205,272 元,



名下有財產10筆,課稅總值6,339,560 元;丙○○101 年 度所得為3,571,001 元,名下有財產4 筆,課稅總值為 1,670,660 元;甲○○101 年度所得為343,136 元,名下 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本院卷第33、79頁);復衡甲○○雖另辯稱原告業已宥恕 云云,惟所提出之簡訊僅記載「以後絕不打擾你」等語, 並未陳述已經不再追究甲○○之民事、刑事責任等意思, 自難逕認業已宥恕甲○○,而難據以減輕甲○○、丙○○ 之賠償責任;至原告與丙○○於事發後是否同遊或恢復感 情,乃屬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之後,後續經營婚姻或自我調 適之努力行為,原告之痛苦於知悉被告等之行為後即已發 生、存在,不能據以即認原告並無痛苦,更不能以原告自 身之修付動作轉作為優惠甲○○減免賠償之藉口;暨衡原 告與丙○○平日之情感狀況、被告2 人交往期間、互動態 樣、通姦之次數;並念甲○○於事發後與原告、丙○○對 話之通訊內容、甲○○曾主動提供資料與原告進行離婚訴 訟、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各種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4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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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