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62號
KSDV,103,補,226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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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柯萬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柯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01建號之所有權
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
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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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