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111號
KSDV,103,補,211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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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儷方
被   告 蔡順美
被   告 陳賢明
被   告 許得回
被   告 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
面積分別為0.04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28.8平
方公尺、8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
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5,5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78,370 元【計
算式:55,500×(0.04+5 +14.2+28.8+81.3)=7,178,3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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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