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870號
KSDV,103,補,1870,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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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弘穎即陳嘉鄰
被   告 魏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5 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魏光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6,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6,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3 年10月6 日函在卷可稽,故
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42,700 元【計算式:
26,000元/ ㎡×171 ㎡+196,700 元=4,446,000 元+196,700
元=4,642,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土地95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5 月23日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魏光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7
7,232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642,700 元,
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7,232 元,先、備位聲明
,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64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4,080 元外,尚應補繳42,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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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