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750號
KSDV,103,補,1750,20141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徐梅增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張水雲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水雲王俊弘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久昌街585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7日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請求被告王俊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張水
雲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54.24 ﹪及同段547-7 地號(面積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24 ﹪)、549-6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4.2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32,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78,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3 年9 月23日函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7,70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32,000元/ ㎡×(26+38)㎡×54.24 ﹪+系爭房屋價
額178,600 元×54.24 ﹪=1,110,835 元+96,873元=1,207,70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