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邱美麗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桃生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3,163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 元/ ㎡×面積(3,053 +332
)㎡×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0)+(同段111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300 元/ ㎡×面積978 ㎡×原告代位請求應繼分1/30)+同
區美濃段4924、4925、4926、49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00 元/
㎡×面積(2,970 +2,970 +1,485 +1,750 )㎡×原告代位請
求應繼分1/30)=315,933 +74,980+642,250 =1,033,16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