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陳高思即陳萌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九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意字 第21069 號、92年度司執合字第13320 號債權憑證,以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段2894、2890、2891 、2892、289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受理在案,如未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海埔段2894地號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審訴字第29 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3 95,839元,而聲請人名下之海埔段2894地號土地經鑑價後, 價值為2,220,000 元,有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惟海埔段2894 地號土地歷經本院執行處進行三次拍賣程序,而第三次拍賣 程序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568,000 元,現則公告應買3 個 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就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縱未停止強 制執行,相對人就該筆土地得受償之金額應至少為1,568,00 0 元,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海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予以停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之最低額1,568,000 元作為所受損害額之核計基 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 年,合計3 年4 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即可 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5 %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為690,220 元〈計算式:1,568,000 ×5 ﹪×(3+ 4/12)=261,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 擔保金額應以260,000 元為適當(計算至萬元,萬元以下捨 去)。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