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3年度,2號
KSDV,103,續,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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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字第2號
原   告 洪王欵 
訴訟代理人 洪春華 
被   告 王洪含笑
訴訟代理人 王昭舜 
      王昭博 
被   告 魏浚霖 
訴訟代理人 洪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兩造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洪含笑魏浚霖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0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因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而於103 年3 月14 日為訴訟上和解。嗣原告持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 記時,始知兩造共有之土地因有套繪管制,雖得依法院之確 定判決逕行申請分割登記,但無從依無形成力之和解筆錄辦 理分割登記。因兩造共有之土地是否應予分割及如何分割, 為本件最大之爭點,而原告起訴之目的亦在於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是原告誤認訴訟上和解得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顯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撤 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乙節,亦 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面積3, 670.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1381/4191 ;被告王洪含笑應有部分1210/4191 ;被告魏浚霖應有部分1600/4191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定分管 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 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共識,並均同意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本院續字 卷第40頁)。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即係私法自治事 項,以依共有人之協議為原則,此觀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之規定甚明。原告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案,雖並未完全符合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就各自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之數額 ,兩造均可接受而無異議,且維持共有部分亦屬為通行而必 要。是以,經考量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 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應認上 開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
┌─────────┬────┬─────────────┐
│共有物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坐落高雄市○○區○│3,670.43│原告:1381/4191 │
│○華段第000 地號土│平方公尺│被告王洪含笑:1210/4191 │
│地 │ │被告魏浚霖:1600/4191 │
└─────────┴────┴─────────────┘
附表二
┌───────────────────────────────────┐
│分割方案 │
├───────────────────────────────────┤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 方案│
│進行分割,內容如下: │
│㈠原告洪王欵分得A 部分土地(面積115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㈡被告王洪含笑分得C 部分土地(面積99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㈢被告魏浚霖分得B 部分土地(面積128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㈣D 部分面積232.26平方公尺土地,劃歸為私設巷道,由兩造以下開比例共有:│
│ ⒈原告洪王欵應有部分為1381/4191 (面積76.53 平方公尺)。 │
│ ⒉被告王洪含笑應有部分為1210/4191 (面積67.06 平方公尺)。 │
│ ⒊被告魏浚霖應有部分1600/4191 (面積88.67 平方公尺)。 │
│㈤原告洪王欵就多分得面積24.31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給付被告魏浚霖新臺幣│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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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