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申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7號
KSDV,103,簡上,6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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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謝今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50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謝得森所興建 ,而謝得森至少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居住使用,最早僅1 棟木造平房, 嗣於55年11月間將上開1 棟木造房屋改建為3 棟加強磚造2 樓建物,又占用土地位置與面積均相同、未增加,其中之一 為系爭建物,謝得森去世之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 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要約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之 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 未予詳查,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 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爰基於確認 訴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㈡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 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縱上訴人確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所授權制定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被上訴人仍有 決定是否讓售之權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讓售提出申請, 經被上訴人拒絕,不同意出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之申購及被上訴人之拒絕均屬買賣契約未成立之事 實,並非買賣契約存否之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系爭建物係於55年間才由上訴人之父謝得森出資 興建,而懸掛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係於62年8 月10日整編自同路7 巷12號,依據高雄市鹽埕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函覆該門牌號碼最早之門牌 編釘記錄為40年5 月1 日,此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於35年12月31日前有整編門牌 之相關戶籍資料,足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門牌係自40年5 月起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者,謝得森固 於55年間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3 棟加強磚造2 樓建物, 而其中1 棟所懸掛之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 巷00號,因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有設籍記錄,謝得森之其 他繼承人亦依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購 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經被上 訴人審核通過,然與系爭土地是否確於35年12月31日即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係屬二事。況縱判決確認上訴人自35年12 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必能自被上訴人處購 得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不能以確定判決予以 除去,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第8 點第4 項第5 款之「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資證明之文件」,應包含法院經依 法定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判斷事實所作之判決書在內,故本件 若經法院確認系爭土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未能補正系爭土地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而否准上訴人之 申請,是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㈢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被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復補陳:上訴人本可隨時檢附文 件,提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要約,被上訴人亦無否認上 訴人可提出要約之地位,故上訴人本件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前身為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 上開江東段一小段6 地號土地先於51年11月15日分割出江 東段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江東段段6



之25地號土地於67年9 月12日再分割新增同段6 之47、6 之48地號土地,嗣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6 之47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6 之48地號土 地(面積35平方公尺)於74年1 月9 日地籍重測後分別變 更地號為○○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同段 198 地號、同段199 地號,面積則均未變更,亦有上開6 之25、6 之47、6 之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 興福段197 、198 、1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18~26頁)。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謝得森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居住在 坐落江東段一小段6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巷00號木造平房1 棟內(下稱改建前木造平房) ,並於53年間以地上建有7 巷14號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 承租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使用。謝 得森於55年11月將上開木造平房改建為3 棟加強磚造2 樓 建物,門牌號碼延續共用7 巷14號門號,於62年8 月10日 因門牌整編上開3 棟磚造建物分別改為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即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號碼)、14 號、14之1 號,謝得森於67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 爭建物,另上開14號建物、14之1 號建物則分歸訴外人即 謝得森之子謝水永、訴外人即謝得森胞弟之子謝明華所有 ,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水永、謝明華共同向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承租上開3 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上開6 之25地號 土地,之後上開6 之25地號分割及重測變更地號為興福段 197 、198 、199 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訴外人謝水永 、謝明華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197 地號(即系爭土地 )、上開198 土地、199 地號土地等事實,亦有謝得森戶 籍登記簿謄本、高雄市(55)高市建土築字第1116號建築 改造執照、位置圖、地籍圖及鹽埕戶政91年4 月10日高市 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16日高市鹽戶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4、27~30、45、53 頁)。
(三)上訴人前於91年3 月13日檢具系爭建物所有權切結書及上 開改建前木造平房於35年間即設籍之戶籍謄本為時間證明 文件,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以台財產南 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符合35年12月31日前 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關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補 正,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用時間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 讓售規定,並註銷上訴人申購案。上訴人復於101 年 9 月20日檢具切結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以台財產 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建築居住使用時間不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規定,並註銷上訴人申購案等 事實,此有被上訴人93年2 月12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時間證明文件、91年10月23日臺財產南處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17、31頁)。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二)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申購權?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 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申請人申請讓售時,應檢附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 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 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 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前2 度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均遭被 上訴人以其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其申請,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法院確定判決核屬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第4 項第



5 款所稱「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至明。準此,本院如以判決確認系爭土 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及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申購權,上訴人即得持此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文 件,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仍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然卻不得再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為由,而否准 其申購,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灼然至明。
(二)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 前身為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開江東 段一小段6 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分割出江東段6 之25 地號土地、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江東段段6 之25地號土 地於67年9 月12日再分割新增同段6 之47、6 之48地號土 地,嗣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6 之47 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6 之48地號土地(面積35 平方公尺)於74年1 月9 日地籍重測後分別變更地號為○ ○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同段198 地號、同 段199 地號,面積則均未變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謝得 森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居住在坐落江東段一小段6 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木造平房1 棟內(下稱改建前木造平房),並於53年間以地上建有7 巷14號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 面積110 平方公尺)使用。謝得森於55年11月將上開木造 平房改建為3 棟加強磚造2 樓建物,門牌號碼延續共用7 巷14號門號,於62年8 月10日因門牌整編上開3 棟磚造建 物分別改為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系 爭建物目前之門牌號碼)、14號、14之1 號,謝得森於67 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另上開14號建物、 14之1 號建物則分歸訴外人即謝得森之子謝水永、訴外人 即謝得森胞弟之子謝明華所有,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水 永、謝明華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承租上開3 棟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即上開6 之25地號土地,之後上開6 之25地號 分割及重測變更地號為興福段197 、198 、199 地號土地 ,再由上訴人、訴外人謝水永、謝明華分別向被上訴人承 租上開197 地號(即系爭土地)、上開198 土地、199 地 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之父親謝得 森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之同年10月1 日已在系爭土地之前 身即江東段一小段6 地號土地上建築木造平房1 棟並居住



使用,至55年11月間再將該木造平房改建成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3 棟加強磚造2 樓建物,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卷附改建前木造平房與改建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3 棟建物之照片(原審卷二第6 頁;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 卷第104 ~107 頁),可見改建前木造房屋面臨道路之寬 度較長,而改建後3 棟建物各自面臨道路之寬度均較窄, 3 棟建物加起來面臨道路之寬度未明顯超過改建前木造平 房之寬度。又現為金門同鄉會會址之鹽埕區興福段130 建 號建物(下稱130 建物)係於40年12月1 日興建完成,此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又改建 前木造平房及改建後之系爭建物左側均僅間隔一小巷弄而 與上開130 建物緊鄰,此觀諸改建前後建物之照片即明( 本院卷第104 、106 頁),足徵改建前木造平房左側早已 建有上開130 建物,謝得森於55年改建時自不可能往左側 擴建,是以35年10月1 日以前已供謝得森建築使用之木造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應包括系爭土地無訛,系爭土地確於35 年10月1 日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應已明確。 3.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目前使用之系爭門牌最早設立日期 係於40年5 月1 日乙情,據以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係於40年5 月1 日以後才供建築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建 物目前使用之系爭門牌(即五福四路301 巷12號,整編前 門牌五福四路7 巷14號),最早編釘記錄固為40年5 月1 日乙情,有鹽埕戶政91年4 月10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4 月16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憑(原審卷一第45、53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原 為上開130 建物即現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金門同 鄉會後門之門牌等語,與證人即鹽埕區江西里里長鄭錫國 (45年1 月31日初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53年、 54年就讀國小時搬至與上訴人同巷之鹽埕區五福四路301 巷4 號居住至今,未曾搬離,門牌號碼大安街106 號建物 係金門同鄉會,金門同鄉會之建物前面臨大安街,後面臨 五福四路301 巷,伊小時候常去金門同鄉會建物內看電視 ,整條巷子僅有他們有電視,原本金門同鄉會之建物是當 住家使用,該建物前半段有很多戶居住、後半段是同一戶 居住,之後居住在裡面的人搬走後才改為金門同鄉會,該 建物原本中間有間隔、沒有貫通,原有2 個門牌號碼,一 個是大安街的門牌號碼、另一個是五福四路301 巷的門牌 號碼,301 巷12號門牌於55年、56年間還存在,301 巷是 由7 巷整編來的,現在金門同鄉會靠301 巷的門牌已經沒



有了,其於70年、80年間將面臨五福四路301 巷的門封死 ,只剩前門大安街的門牌等語(原審卷一第136 ~139 頁 以下);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劉謝阿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從臺灣光復後即住在門牌號碼為五福四路301 巷14 號,到47年結婚後才搬離,我們住家隔壁左邊是金門同鄉 會的地址,伊小時候就已經有金門同鄉會那棟房子,那房 子由大安街一直連到我們住的五福四路7 巷(現改為301 巷),金門同鄉會的正門是向大安街,他們出入都是由大 安街那邊出入,金門同鄉會的左邊房子是五福四路7 巷8 號、10號,所以金門同鄉會後門門牌可能是五福四路7 巷 12號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互核相符。佐以金門同鄉會 現址130 建物建築完成之日期40年12月1 日,與系爭門牌 最早編釘記錄始於40年5 月1 日相距甚近乙節,自堪信上 訴人首揭主張為真實,系爭門牌確原為緊鄰改建前14號建 物之金門同鄉會面臨五福四路301 巷後門之門牌無訛,故 被上訴人以系爭門牌之設立日期推論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係於40年5 月1 日以後才供建築使用云云,實有未恰,自 難採信。
4.從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應已明確。
(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申購權
1.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所稱直接使用人 ,係指本條施行(89年1 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 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 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 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 規定及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之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為 36年8 月24日出生,原設籍在其父謝得森戶籍即五福四路 301 巷14號,至65年4 月14日變更戶籍為五福四路301 巷 12號(即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及五福四路301 巷12號(含整編前五福四路7 巷12號)戶 籍資料足憑(原審卷一第55、57、60頁),核與首揭規定



及注意要點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申購 權存在,堪予信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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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