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雲紅
兼上一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黃惠玲
黃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惠玲、黃振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惠玲為擔保被上訴人黃雲紅對 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之欠款,遂 於民國79年12月26日、80年10月9 日、81年3 月5 日、81年 8 月27日先後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2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18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之抵押權 予高雄十信。後被上訴人黃雲紅於82年8 月10日又邀同被上 訴人黃惠玲、黃振銘及黃振東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十信借 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又於83年6 月22日再邀同 被上訴人黃惠玲、黃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十信借款85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惟被上訴人黃雲紅自83年6 月 22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9,494,569 元本金未清償(下 稱系爭欠款),屢經催款仍未置理。嗣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向高雄十信承受系爭借款一 及系爭借款二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0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後 ,被上訴人尚有12,487,652元未為償還,後泛亞銀行於92年 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並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讓與通 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
101 年4 月5 日將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10 1 年5 月23日將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讓與伊,並均已 通知被上訴人黃雲紅、黃惠玲、黃振銘及黃振東,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一之其中50萬 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借據上印 鑑並非真正,且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本件債權讓與程序並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9年9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於其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 故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上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係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及 借款二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且否認其等負有此連帶債務, 並以縱認上訴人對其等有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上訴 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 債權是否為同一?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 權之合法受讓人?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 所示之連帶債務?㈣上訴人如為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 之合法受讓人,則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惠玲為擔保被上訴人黃雲紅對高雄十 信之欠款,而先後於79年12月26日、80年10月9 日、81年3 月5 日、81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各為600 萬元、18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之抵押權 予高雄十信,並與被上訴人黃振銘共同擔任被上訴人黃雲紅 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異動索引、本院84年度拍字第3662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93、119 至121 頁),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黃雲紅以被上訴人黃惠玲、黃振銘、 黃振東及訴外人曾安正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十信借款100 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復以被上訴人黃惠玲、黃振銘為連帶保 證人,向高雄十信借款850 萬元即系爭借款二,並另以系爭 房地作為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黃雲紅未依約還 款,就上開2 筆借款尚有9,494,569 元本金未清償,經就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2,487,652元未償還 ,而其事後乃輾轉受讓取得上開2 筆借款債權等節,固提出 泛亞銀行概括承受及高雄十信概括讓與合約書、財政部函文 、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寶華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所附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資料、通寶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所附債權轉讓金額表、元大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所附債權轉讓金額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借 款一及借款二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9年12月20日製作 之88年執字第30487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2 、35至4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
㈢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寶華銀行出具予通寶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所附債權讓與金額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1、22頁) ,寶華銀行讓與通寶公司之債權金額係4,894,749 元,連帶 保證人為被上訴人黃惠玲、黃振銘、黃振東以及曾安正共4 人,且該筆債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此與上訴人所舉系爭借 款一及借款二之借據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均僅有被上訴人黃惠 玲、黃振銘2 人,被上訴人黃振東及曾安正2 人僅係於系爭 借款一擔任同意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 之債權經泛亞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所餘債權 仍高達12,457,652元等節均有不同,則上訴人前揭輾轉受讓 取得者,是否確為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即有可疑。雖 上訴人於此陳稱上開債權讓與之金額僅係銀行內部作業間就 沖抵金額之順序及方式不同,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金額僅 為約略,非指該債權餘額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實不知所 云,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能說明何以二者間之連帶保證 人有如上所述之相異處,此難以憑採。又參諸本院前揭分配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42頁),泛亞銀行就系爭借款一及 借款二之債權於該次分配程序中,係以次序3 、第14順位抵 押權人之身分優先受償,而該分配表下方另有附註:「第一 至四順位抵押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公司須提出債權證明 方可領款,…」等語,足見泛亞銀行當時提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除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債權外,應尚有第1 至4 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該4 筆債權卻因泛亞銀行未能提 出債權證明致未能受償,則由此推知,泛亞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黃雲紅應有其他債權存在,非僅只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之 債權而已,益見上訴人前揭輾轉受讓取得者,應非系爭借款 一及借款二之債權,而甚有可能係他筆債權。是依上開所述 ,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所示 債權之合法受讓人,則其以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所示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㈣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一及借款二所示債權 之債權人,則本院就前揭所列其餘爭點自無再予以審認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述之前揭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欽宏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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