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63號
KSDV,103,簡上,263,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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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蘇渼文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張永志 
      羅天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 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466 條第1 、2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200 元,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是上訴人就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20萬1,20 0 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元,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42 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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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