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亞栿即陳欣若
被 上訴 人 宮凡禾
姜世軒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 年5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及鄭明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分別向被上訴人、鄭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各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第536 號受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 併辯論、裁判,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即103 年度雄簡字第 621 號案件),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鄭明仁請求部分已告確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 範明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 如無特別註明幣別,則同為新臺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硯全、周汎可等人共
組詐騙集團,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 857 專案、前鋒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向不 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EMBT基金,佯稱每月可保證獲 利21% ,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另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介紹分 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等獎金,並在周汎可承 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等處舉辦說明會 ,由吳俊毅與訴外人林鎮豐擔任主講人,宮凡禾、姜世軒負 責外場收錢及資料填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29日聽信友 人即訴外人郭幸子之介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7 樓參加吳俊毅與林鎮豐主講之說明會,乃陷於錯誤而當場 投資50萬元,並將投資款交由宮凡禾轉交上線周汎可。之後 因宮凡禾每日電話遊說,上訴人再度受騙,96年11月26日在 宮凡禾陪同、帶領之下,提領勞保退休年金50萬元至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姜世軒開設之夏威夷毛伊咖 啡館(下稱毛伊咖啡)辦理第二次投資(下稱系爭投資), 投資款50萬元均當場交予宮凡禾,並由吳俊毅操作電腦鍵入 資料,吳俊毅操作電腦後宣稱已完成投資,隔天上訴人卻聽 聞EMBT基金網站已關閉,50萬元投資款全遭被上訴人瓜分, 渠等顯然共犯詐欺。嗣後上訴人僅向周汎可取回第一次投資 之50萬元(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紅利及借款,實領30餘萬 元),尚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宮凡禾以:否認有對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在第1 次投資獲利 後,便自行決定再次投資,伊無刻意遊說上訴人為系爭投資 ,當天下雨,係上訴人拜託伊開車載其提領投資款、陪同辦 理投資,復因上訴人不願其上線郭幸子賺取推薦獎金,伊才 帶上訴人至毛伊咖啡KEY 單,上訴人係以自己介紹自己之方 式,獲取介紹分紅之基金點數,並當場將獲取之點數賣給姜 世軒而換取現金5 萬元,伊未因上訴人此次投資而獲得獎金 ,伊亦為EMBT基金之投資人及被害人,當天KEY 單時網站仍 可運作,晚間伊才聽聞網站關閉。另上訴人本身亦引介訴外 人梁玉招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俊毅則辯以:否認對上訴人詐欺,伊原本不認識上訴人, 伊沒有在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僅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時恰巧 在毛伊咖啡與姜世軒聊天,操作電腦、輸入資料之人是姜世 軒,伊亦為EMBT基金之投資者及被害人,伊與上訴人是不同 組織線,未因上訴人之投資而獲取獎金等語。
㈢姜世軒係以:否認對上訴人詐欺,伊與上訴人原不相識,是 上訴人找宮凡禾至伊開設之咖啡館辦理投資,上訴人是自己 介紹自己,自己賺取推薦獎金,若伊早知網站關閉及EMBT基 金為偽,當天豈會向上訴人購買5 萬元點數?可見伊亦是 EMBT基金之投資人及被害人,上訴人卻向周汎可索賠後,又 向他人索賠等語為辯。
㈣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另陳稱:系爭投資當天有當場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故實際損失金額更正為45萬元。被上訴人均經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犯同法第35條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確定,伊未引介梁玉招投資,也無領取梁玉招 之推薦獎金,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與有過失等語,而減縮 訴之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另補稱:被上訴人係第二次投資,其係貪圖高 額獎金而主動要求為系爭投資,縱有損失亦與有過失,應過 失相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投資EMBT基金各 50萬元。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係經由宮凡禾之陪同領取50萬元後, 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姜世軒經營之毛伊 咖啡辦理投資,當時吳俊毅亦在場。上訴人當場有領取推薦 獎金5 萬元。
㈢訴外人周汎可於96年12月4 日已將上訴人96年9 月29日投資 之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紅利、上訴人之借款後,返還 上訴人。
㈣EMBT基金為虛擬的詐騙手法。
㈤被上訴人均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認定與訴外人周 汎可、莊硯全、鄭明仁、林鎮豐、周登堂共同犯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犯罪事實包括引介 上訴人先後於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分別投資50萬元 。但詐欺取財部分,被上訴人均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而以 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20087 、97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 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莊硯全、張德仁於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EM 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佯稱投 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透過介紹人( 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 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尋找下線。投資 者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 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 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 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 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會員若介紹他 人加入,即可經由附表所載之獎金制度領得獎金。訴外人周 汎可明知EMBT基金為虛擬之詐騙手法,亦知前揭招募投資方 式已該當非法多層次傳銷,仍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 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等 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 、招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皆參加成為EMBT 基金之會員,被上訴人宮凡禾、吳俊毅均為周汎可之下線, 被上訴人姜世軒則為吳俊毅之下線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證 人周汎可於本案及系爭刑案偵、審中證陳在卷(見本案卷第 100 、195 -196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8137號卷第7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二第205 頁),且經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 頁、本案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系爭投資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引介、轉售基金點數、 完成電腦操作投資入單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上訴人為系爭投資經過、被上訴人之參與情形,綜合上 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證述:我的朋友郭幸子於96年9 月29日帶 我去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2 之「網路貨幣平衡 信任公司」參加說明會,現場由吳俊毅、林鎮豐主持說明會 ,說明會自96年9 月至11月止,每週舉辦4 場,96年9 月29 日第一次投資的投資款50萬元我是現金直接交給周汎可,當
時我的上線宮凡禾在場,之後我領到1 次獲利7 萬8000元, 對這個基金很有信心,於是96年11月26日我有一筆勞保退休 金110 萬元,我拿了50萬元再次投資,是我上線宮凡禾帶我 去領錢,我親交50萬元現金給宮凡禾等語(見警二卷第163- 164 頁);被上訴人宮凡禾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述:上訴人 是舊會員,96年11月26日她要加碼投資以自己為介紹人,投 資的50萬元換成電子美金KEY 單,共向5 人買電子美金,她 要換美金1 萬5000元,我用我與別人合夥的帳戶,換給上訴 人800 多美金,上訴人拿現金給我,由我幫告訴人計算並分 配,我的部分是2 萬多元,另外還有余翊瑄、六合一路的林 董,不夠的姜世軒又向周汎可調,上訴人自己的介紹獎金即 美金1500元又賣給姜世軒等語(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 20號卷第21頁);被上訴人吳俊毅於刑案偵訊時供述:上訴 人買EMBT基金是宮凡禾介紹的,96年11月26日上訴人拿50萬 元要買EMBT基金時我有在場,我在姜世軒的毛伊咖啡店,宮 凡禾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再加碼,要用另一個帳號以自 己介紹自己的方式買基金,找我購買點數,當時我有帶電腦 ,但我不會KEY 單,當天是姜世軒幫上訴人KEY 單,網站當 天還能使用KEY 單,我記得有將近5 個人轉點數給上訴人, 錢是交給宮凡禾,我和姜世軒、宮凡禾都有轉點數給上訴人 ,也有拿到錢等語(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52 -2頁),及被上訴人姜世軒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毛伊咖啡店 是我開的,上訴人的上線是宮凡禾,上訴人要買美金15,000 元,我有向周汎可調美金5000元之點數賣給上訴人,她產生 10﹪的獎金1500點,當天就回賣給我,是吳俊毅告訴我有人 要買EMBT基金,我用我自己的點數賣給她,當天是上訴人請 我幫她KEY 單的,網路雖斷斷續續,但交易有成功等語(見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22、52-2頁),可知上訴 人係經友人介紹參加由吳俊毅、林鎮豐主講之說明會,誤信 EMBT基金為真而投資50萬元,嗣其領取第一次獲利後,欲再 次投資50萬元,即由其上線宮凡禾陪同領錢、帶同至姜世軒 經營之毛伊咖啡辦理投資建檔,藉由姜世軒操作吳俊毅之電 腦,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翊瑄等人共同將渠等基金點數轉 售予上訴人,並經宮凡禾之計算,當場分配上訴人提出之現 金50萬元,而完成系爭投資。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取得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尚未遭上訴人求償,所 述較無顧忌,且互核相符一致,因認渠等偵訊所述較值採信 。又被上訴人吳俊毅確有在高雄市○○○路000 號7 樓之2 擔任說明會主講人,積極推廣、講解EMBT基金乙情,亦據上
訴人、宮凡禾、周國實、周登堂、鄭明仁、鄧景育等人於刑 案警、偵、審供述或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64 、151 、89 頁、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21、75頁、97年度他 字第955 號卷第189 、148 頁),復徵諸卷附被告吳俊毅之 名片(見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26頁),亦印有 EMBT基金及上開大順路說明會據點地址,倘其僅為投資人之 一,而非主講人,應無特意印製該名片之必要,是其否認擔 任說明會之主講人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被上訴人姜世軒經營之毛伊咖啡,為EMBT基金辦理投資建 檔、投資款交付及列印投資憑證、點數兌換現金之據點之一 ,負責人為姜世軒,與周汎可直接聯絡,其點數亦有來自吳 俊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供稱:高雄市○ ○○路000 號7 樓之2 是EMBT基金的電腦KEY 單中心,由周 汎可經營,其他電腦KEY 單中心我知道的還有在毛伊咖啡, 該處窗口負責人是姜世軒,負責人都是直接和周汎可聯絡, 我每介紹一個投資客戶便能抽取該次投資金額的10﹪作為佣 金,等各KEY 單中心將該筆交易紀錄建檔,公司程式便會跑 出點數到我這邊,我再以該點數至各KEY 單中心換取現金, 投資人可繳付現金給各KEY 單中心負責人,或者匯款到EMBT 基金帳戶內,各KEY 單中心會將網路憑證列印給投資客戶等 語(見警一卷第102-105 頁),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 KEY 單要有2 個條件,第一要會電腦,第二要有足夠的點數 ,因為姜世軒比較熟電腦KEY 單,我將我的點數給姜世軒, 姜世軒累積可以KEY 單的點數後,如果有新投資者加入,錢 交給姜世軒,姜世軒會KEY 單替新人創立電子帳戶及會員資 格,但新加入的人沒有點數,我會將我的點數轉給姜世軒, 姜世軒再轉成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卷 三第93頁),核與被上訴人宮凡禾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述: 姜世軒經營的毛伊咖啡是另一個KEY 單中心,他可以用點數 跟基金買家交易,也可以把點數換成現金發放獎金等語相符 一致(見本案卷第49頁),已堪認定。
⒋承上,被上訴人實係分工合作,各司其職而完成引介上訴人 第二次投資50萬元,並藉上訴人再次投資之機會,轉售一己 之基金點數,朋分上訴人投資之利益。且上訴人第二次投資 ,仍係源於被上訴人吳俊毅、宮凡禾之招攬、引介、說明, 其在相信此一投資為真、利潤可期之情形下而再為投資,自 難謂其第二次投資純為其個人所自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投資與渠等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
㈡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不構成詐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介其為系爭投資構成詐欺,無非係以 被上訴人明知EMBT基金網站已於96年11月25日關閉,卻仍收 取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佯稱已完成交易,為主要論據,惟 EMBT基金網站縱於96年11月25日公告關閉,但是否絕無可能 進行EMBT基金投資或交易,並無其他證據可查,上訴人主張 EMBT基金網站公告關閉後,被上訴人仍收取其50萬元即屬詐 欺,尚屬率斷。又上訴人並非首次投資EMBT基金,對EMBT基 金之投資流程、手續應有相當之瞭解,應無可能在未拿取或 見聞任何投資憑證之情形下,即交付50萬元予宮凡禾,況其 亦自承當場將獲取之介紹分紅點數向姜世軒兌領現金5 萬元 ,是由當時網站尚能完成點數移轉、兌領現金等手續觀之, 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網站尚能運作,不知網站已關閉,應非虛 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明知EMBT基金網站關閉而故 為詐欺,無以憑採。
⒉且EMBT基金既係以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 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司法警察機 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 下線未必知情。且主嫌莊硯全運用EMBT基金對外詐欺之方式 ,係以高額紅利及獎金,詐欺不知情之會員去詐欺更多不知 情之會員,也正因被詐欺之會員不知情,誤以為EMBT基金之 獎金、紅利甚豐,而自以為善意,樂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 ,因而被利用去詐欺更多不知情之會員,此乃EMBT基金能迅 速擴張其詐騙對象及範圍之必要條件。倘介紹他人加入、投 資EMBT基金之會員知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EMBT基金係詐欺 行為,衡情應僅有鮮少人願甘冒犯罪風險詐欺他人,顯不利 於EMBT網路基金之迅速擴張。倘謂曾介紹或鼓吹他人加入或 投資EMBT網路基金之會員,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不 啻整個EMBT基金會員組織除最後加入或最後一線之會員,其 他人均是詐欺共犯,如此一來,EMBT基金之詐欺幾乎是無被 害人之犯罪。由此可見,以是否介紹或鼓吹上訴人加入或投 資EMBT網路基金會員,為判斷是否詐欺上訴人之標準,顯非 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遊說、協助上訴人投資EM BT基金行為,乃EMBT基金詐欺集團之共犯,並非合理。且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6 號、98年度偵字第20087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亦均認 定被上訴人係誤信EMBT基金為真,而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 員,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2-97 頁反面、8 頁、本案卷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 辯不知EMBT基金係詐術,非全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為系爭投資,尚無從證明。
㈢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 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 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23條之4 規定所訂定。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 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 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開始實施多層次 傳銷行為之日、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傳銷制度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又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 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 條第 5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 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 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賴新進會員不斷加入 ,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 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 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 ,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另因多層次 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
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則所交易者僅係形式上 之「虛擬化」商品,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作為發放經濟利益 之幌子,當得逕以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紅利、獎金、佣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查欲投資EMBT基金者,除須先繳納一定金額(成為會員需繳 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500 美元)外,另須先找 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協助註冊 ,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EMBT基金 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 ,又獎金可向下延伸5 個世代,EMBT基金網站再發放虛擬電 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1 個點數可換取1 元美金等節,業 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周登堂、鄭明仁、林鎮豐分別於刑 案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 、21- 24、36頁、警 二卷第24、78- 79頁、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18 8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卷四第313 頁),堪認EMBT 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 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表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 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 抽佣關係,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又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 銷,亦未在美國進行相關登記,非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 中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 ,實為虛擬之詐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主謀即證人 莊硯全於警詢時自陳:基金實際上不存在,這只是一種點數 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個說法,用來欺騙投資者願意 拿錢出來投資這個平台,這個平台是提供給上線賺取點數來 換錢的工具,只有再鼓吹尋找新的下線出錢購買點數後,投 資人才能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且有公平交易委員 會函文、我國駐美代表處電報、金管會函文為憑(見本院10 1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卷第11-12 頁、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 第32911 號卷第172-173 頁、97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64頁 、97年度他字第955 號卷第121 頁、97年度偵字第17281 號 卷第156 頁、98年度他字第2879號卷第62頁、警一卷第155 頁)。EMBT基金既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 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 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 「商品虛化」,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渠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公平交 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卷第11-12 頁)。 ⒋被上訴人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EMBT基金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 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審易字第2784號卷第103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一第78頁),宮凡禾於刑案準 備程序時另稱:伊曾向上訴人表示EMBT基金係虛擬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卷第160 頁),吳俊毅於偵訊 時陳稱:告發意旨所說我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確實,我獲利 大部分是來自賺取介紹獎金(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81 37號卷第7-8 頁),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述:我實際只有出 資10萬元,其餘都是點數轉來轉去(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 號卷三第99頁),加以被上訴人均自承有從事傳銷或直銷事 業之經驗(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卷三第90頁反面、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卷二第205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 傳銷實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渠等案發時皆已成年,復 陳稱自身或為高職或大學畢業(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 號卷二第205 頁),是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 社會閱歷,暨吳俊毅、宮凡禾皆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姜 世軒則為吳俊毅之下線,組織層級甚高,吳俊毅擔任說明會 主講人,宮凡禾在說明會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姜世軒負 責電腦KEY 單、兌換獎金之參與程度,渠等雖未必能辨別EM BT基金為虛偽詐術,然應能知悉EMBT基金參加人取得之獎金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認識無誤。 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相多層次傳 銷行為,而購買EMBT基金,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雖辯稱:上訴人亦引介梁玉招投資,如其向被上訴人求償有 理,亦應對梁玉招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梁玉招之陳述書 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86頁),惟被上訴人均擔任EMBT基金 投資推廣之重要職務,積極透過講解說明會、收取投資款項 、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推廣、宣傳EMBT基金,並招攬、介 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EMBT基金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 迅速擴散,藉以依照如附表所載之獎金制度,賺取高額獎金 ,致使含上訴人在內之眾多投資者參與投資EMBT基金,進而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單純投資EMBT基金及引介少數下線加 入之投資者顯然有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遊說
梁玉招投資EMBT基金,而觀諸被上訴人宮凡禾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梁玉招是掛在郭幸子的組織下(見本案卷第216 頁) ;被上訴人吳俊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系爭投資KEY 單完成 後,隔天網站關閉,來不及領對碰獎金,只領到推薦獎金( 見本案卷第216 頁),可知上訴人實為多層次傳銷之底層後 加入者,參與非法傳銷之情節、獲益源自本身投資款,仍屬 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猶不足取。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273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 外人周汎可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投資在臺灣地區之最上線 ,其經營、操作、統籌系爭基金,自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曾就同一事實,訴請周汎 可賠償5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訴易 字第1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案 卷第92-93 頁),然周汎可至今未賠償分文,此為上訴人及 證人周汎可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01 、103 頁),故連帶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縱上訴人已向 連帶債務人之一即周汎可取得勝訴判決,上訴人仍得向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是被上訴人姜世 軒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重複求償云云,並非的論。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以不法侵害行為,誘使上訴人投資EMBT基金,為損害發生 之原因,縱上訴人係貪圖豐盈之利潤而投資EMBT基金,在通 常狀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貪圖豐盈之利潤才投資EMBT基金,對 自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尤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郭秀霞,以證明EMBT基金網站的獎 金制度,惟本院認為就獎金制度兩造並無爭執,與本案爭點 無關,且有刑案卷證可參,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九、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於第一審簡易程 序時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即有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裁判費為 7,275 元,並由敗訴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至上訴人因訴之 聲明減縮所生第二審裁判費差額825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 額之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之第二審裁判 費7,275 元=825 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㈠「介紹分紅」:
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 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
㈡「組織分紅」:
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 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 %獎金。
㈢「領導分紅」:
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