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洪良鍾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儒律師
被上訴人 賴武祥
張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8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拆除、返還部分,分別減縮為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吳麗霞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 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及B 部分所示,面積共2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張富中;㈡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吳麗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及 C 部分所示,面積共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賴武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5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富中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5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 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賴 武祥。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並經上訴人同意減縮(本院 卷第107 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富中、賴武祥分別為系爭151-78地號 土地、15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人並分別為上開土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同街巷 2 之1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 之2 號、2 之1 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道○○段000 ○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原審誤載為 自由路187 之3 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與系爭2 之1 號、 2 之2 號房屋後方相毗鄰。詎上訴人與其配偶洪吳麗霞為圖 使用方便,未經二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後方2 、3 樓增 建水泥平台,並以瓦楞板向上延伸包覆整塊平台,渠等增建 之部分侵越、占用系爭151-78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及系爭151-79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所示土地上方(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致每逢下雨,雨水即沿上開增建平台邊緣灌 入系爭2 之1 號、2 之2 號房屋後方屋內,被上訴人實不堪 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及洪吳麗霞應將系爭15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張富中;㈡上訴人及洪吳麗霞應將系爭151-7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賴武祥。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洪吳麗霞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與伊 無關,當初在20多年前興建時即有跟張富中口頭照會,張富 中去年說要裝冷氣,要求伊拆除,但目前沒有辦法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部分之土地,而駁回對洪吳麗霞部分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 :系爭地上物雖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然被上訴人早已知 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並同意上訴人興建,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各約1 平方公尺土地,該占用 部分土地僅屬畸零地,並已興建20餘年,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還地所獲利益甚微,然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卻會因拆除 系爭地上物造成重大影響,拆除費用及事後之維護修補所費 不眥,將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自應免上訴人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上訴人越界占 用,且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整體結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富中為系爭15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武祥為系爭151- 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51-78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 及系爭151-79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所示土地各1 平方公尺 ,此據原審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並由地政人 員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151-78、151-79地號土地及附 近施測現況點及界址點,以電腦套圖系統進行計算處理,以 測繪系爭地上物之使用面積及位置,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查確 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並未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 訴人拆除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 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 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 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 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係系爭房屋2 、3 樓後方外推之一小塊水泥平台 ,水泥平台外側為一道高約71公分之水泥矮牆,矮牆上方堆 疊塑膠波浪板當作外圍牆壁,2 樓通到3 樓之鐵梯包覆在此 區內,此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2-59 頁)。而張富中供稱:系爭房屋後方 2 樓到3 樓本來有一道寬約40公分的鐵梯,當時伊知道鐵梯 有占到土地,伊有說上訴人如果要修建,鐵梯侵占到土地部 分要還給伊,本來只有40公分寬,現在占用部分已達1 米寬 ,當時都沒有瓦楞板,只有一個後門跟鐵梯爬到3 樓,上訴 人當時也有同意,只是伊沒有住那邊,後來賴武祥冷氣壞掉 要修理時,伊等去看才發現後面已經增建到窗戶邊了等語(
本院卷第43頁);賴武祥則稱:上訴人在蓋時,伊不知情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則依張富中所述,其當時僅同意鐵梯 部分越界,而房屋後方之鐵梯並非屬房屋整體之一部,故縱 張富中知悉鐵梯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張富中同意越界時,系爭房屋後方即已興建 為目前水泥平台之情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亦無法提出賴武祥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相關事證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⒊且如依上訴人所稱:水泥部分是當初購屋時就已經蓋好,上 訴人只有用瓦楞板(塑膠波浪板)將之圍起來等語(本院卷 第43頁),則現存逾越界址之水泥平台乃於上訴人向前手購 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所興建,其事後在水泥平台 上方增設塑膠波浪板圍牆之行為亦非所謂之建築行為,則欲 判斷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仍端視被上訴人 在其前手興建時是否已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上訴人始得 主張依繼受關係主張上開權利,惟上訴人於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前手興建上開水泥平台時,被上訴人均已 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情,則其主張得繼受前手上開主張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權利云云,亦乏依據。 ⒋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後方外推之水泥平台及波浪板,而 水泥平台寬度僅約71公分(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現場查 勘,系爭房屋鄰房後方連接系爭地上物之區域有拆除平台痕 跡(本院卷第60頁),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隔壁後方 原亦有外推之水泥平台,然已拆除等語相符,則以系爭地上 物之範圍、結構,及鄰房拆除後方水泥平台並未影響其建物 整體結構而觀,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整體外所加建之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無礙於原建房 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微,若行拆除需費過鉅 ,並會影響建物整體,且被上訴人之前容忍其存在多年,驟 然訴請拆除,顯有違誠信云云。而: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實質 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規定之具體化,故上開條文所稱公共利益自可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者,做相同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自包括鄰地所有
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⒉系爭2 之1 、2 之2 號房屋後方陰暗、悶熱,窗戶外並均加 設擋水板,此經本院現場勘查無訛(本院卷第60-62頁), 是被上訴人供稱因系爭地上物之阻隔,除影響渠等房屋之採 光、通風外,每逢下雨,雨水即沿系爭地上物邊緣滲入房屋 等語,信堪屬實。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整體結構,業如前述,其拆除費用則約需新臺幣(下同 )55,000元,有上訴人提呈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 頁)。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擋光線,房屋後方縱 於白天進入亦極陰暗,且因雨水灌入,空氣又不流通,造成 屋內濕氣升高難以排除,建材、裝潢容易因此潮濕發霉而受 損,除影響系爭2 之1 、2 之2 號房屋之整體利用價值外, 此潮濕、陰暗之環境亦易滋生、躲藏病媒蚊或害蟲,對居住 者之身體健康亦有影響,然系爭地上物除用以包覆系爭房屋 2 樓至3 樓之鐵梯外,並無太大作用,如行拆除,對系爭房 屋本體並無影響,所需之拆除費用亦非甚高,故系爭地上物 之存在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大,上訴人受益及拆除損害卻甚微 ,審酌雙方之利益,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尚無違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權益之虞,自無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除上訴人拆除義務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已容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多年,訴 請拆除,有違誠信云云,然被上訴人前已陳明並不清楚上訴 人事後增建至目前之程度,且當時已有要求上訴人日後修建 需行拆除等語,上訴人本人亦稱:伊想隔壁有提出異議,應 該是伊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物日後應行拆除乙節,並非無法預見,上訴人於此亦未具體 指出被上訴人究有何種行為,足令其可正當信任被上訴人有 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訴請其拆 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或第796 條之1 之 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151-78、15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