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0號
KSDV,103,簡上,220,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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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
上 訴 人 劉家妤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游芳來先後變更為李 紀珠陳純敬翁文祺,有被上訴人之民國102 年2 月19日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 屆董事會第1 次、第3 次臨時 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911 號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6、68-72 頁反 面),茲李紀珠陳純敬翁文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範明確。被上訴人起訴時 ,係以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見本院卷第72、9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同 一租賃糾紛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上訴後,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明宏獨資經營之果實商行於10 0 年9 月13日與被上訴人轄下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簽



訂高雄倉儲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高雄郵 局轄屬新興郵局外牆設置廣告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外牆 租約),向高雄郵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其中面向南華購物街之1 樓房屋(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房屋G 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海角 咖啡店」,以販賣咖啡飲料及簡單餐點,並承租被上訴人所 有之新興郵局外牆(下稱系爭廣告外牆),以擺設廣告燈箱 3 個、廣告帆布1 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 103 年9 月30日止,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 ,每月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牆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0 元、5,000 元,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 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牆租金則各為20,000元、10,000元。 施明宏嗣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交予上訴人經營海角咖啡店及擺設廣告。 詎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5 月22日與施明宏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廣告外牆 租約,並促請上訴人搬遷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拆除系爭 廣告外牆之廣告物,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103 年1 月 29日始搬遷物品並拆除廣告物,是上訴人分別自101 年6 月 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茲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房屋101 年6 月1 日至12月31 日止遭無權占有之損害,與施明宏和解而受償,故此部分之 損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僅請求:⑴101 年6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廣告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179,355 元,及其中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50,0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至103 年1 月29日止之利息2,699 元。⑵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8,710 元,合計共440,76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764 元。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與施明宏之租賃契約內容並不知 情,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即向伊取回大門遙控器並更 換更換遙控鎖,伊自斯時起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 曾欲進入系爭房屋搬遷屋內物品,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是上 訴人自101 年5 月23日起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而未占 有,又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從物 即系爭廣告外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 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其中50,000元之不當 得利金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 ),及按月應給付之各期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自翌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同一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施明宏獨資經營之果實商行於100 年9 月13日與被上 訴人轄下高雄郵局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廣告外牆租約, 向高雄郵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海角咖啡店 」,以販賣咖啡飲料及簡單餐點,並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廣告外牆,以擺設廣告燈箱3 個、廣告帆布1 面,約定租 賃期間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 牆租金各為5,000 元、5,000 元,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 9 月30日止,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牆租金則各為20,000元 、10,000元。
㈡施明宏嗣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交予上訴人經營海角咖啡店及擺設廣告, 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因認果實商行之經營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 ,於101 年5 月22日與施明宏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 廣告外牆租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22日發函予果實商 行,要求於101 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牆之 設施、設備遷離,恢復原狀完成點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 29日前經果實商行之轉交而知悉此函文內容。 ㈣被上訴人所轄新興郵局經理尤素珍於101 年5 月23日至系爭 房屋,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收回,隨即更換鐵捲門遙 控鎖,另在鐵捲門上張貼停止營業告示,將鐵捲門部分拉下 。
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3日後,有與被上訴人聯絡進入系爭房 屋搬遷部分物品,惟原審於102 年10月3 日至系爭房屋、系 爭廣告外牆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架設之廣告燈箱3 個、廣告 帆布1 面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內尚有上訴人所有物品如冰箱 、投幣式飛鏢檯未搬離,直至103 年1 月29日上訴人始將置



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全部搬離,並將廣告燈箱、廣告帆布拆 除。
施明宏即果實商行於102 年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拋棄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廣告外牆之占有,並給付被上訴 人50,000元,作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1 日至 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外牆、 系爭房屋?
㈡若有無權占有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外牆、 系爭房屋?
⒈經查,101 年6 月1 日之後,上訴人在系爭廣告外牆架設之 廣告燈箱3 個、懸掛之廣告帆布1 面仍未拆除,系爭房屋仍 堆放或設置上訴人之冰箱、投幣式飛鏢檯等物品、設備,直 至103 年1 月29日上訴人始拆除廣告物、全面拆除、搬離屋 內設備及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於102 年10 月3 日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履勘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06-109 頁),則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 1 月29日止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客 觀上仍持續、直接占用系爭廣告外牆及系爭房屋甚明。 ⒉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房屋及外牆之占有, 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屋內物品之意,反而於102 年2 月 1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保全證據,禁止被上訴人之經理 尤素珍破壞系爭房屋裝潢、室內營業生財設備、室外廣告招 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 頁),另施明宏曾以果實商行名義,於101 年 7 月9 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接函後1 週內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上訴人則於 101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施明宏之委任律師,並將副 本送被上訴人,強調與果實商行尚有法律爭議,其無義務於 事實未釐清前撤離店內設備(見本院卷第51-52 頁),由其 未表示拋棄占有,不願撤離店內設備物品,復禁止被上訴人 對之拆除遷離之表現,可知上訴人在101 年6 月1 日之後仍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之意。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當初有搬離之意,且有帶領工人欲入內搬



遷器具,無奈被上訴人之新興郵局經理尤素珍拒絕上訴人入 內搬遷云云,證人彭冠穎於原審亦證述:我受上訴人委託到 海角咖啡店拆除水電、機電,我去過2 次,第二次去的時候 有拆東西,但沒有帶走東西,因當天郵局的人請示主管或科 長到現場,表示因兩造間紛爭尚未解決,不准我拆等語(見 原審卷第78-79 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將鐵捲門遙控器收回並更換遙控鎖後,上訴人雖無 法直接進入系爭房屋,但仍得向被上訴人之員工要求開門進 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底至6 月間亦因此多次進入搬取部 分物品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尤素珍於原審證述:如果上訴人跟我們 同仁聯繫,我們也會讓上訴人進去搬東西,我有交待吳笑軍 隨時可以讓他們搬東西,如他們需要進去可以配合開門讓他 們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新興 郵局營收股股長吳笑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很多次 進入系爭房屋搬東西,當時應該是跟經理聯繫,經理會再跟 我們聯繫,我們就會拿鑰匙幫上訴人開門,原則上水電不動 的話,就會讓她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 訴人之物品持續堆置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不願放棄占有,而 非因上訴人施以無法取回之障礙,而被迫繼續堆放。 ⑵再者,證人尤素珍於原審已證述:有一次同仁打電話向我表 示上訴人要搬東西,有請水電工到場,因有牽涉水電的問題 ,必須有被上訴人的技術人員在現場,否則會影響郵局電腦 連線,後來因技術人員不在現場,就沒有讓他們拆除,我們 有告知上訴人只要我們的技術人員在場,就可以進行拆除工 程,也有授權給股長,通知技術人員即可讓上訴人進行拆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以被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可藉由出租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獲利之 立場,本無禁止上訴人拆遷之必要及動機,此由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更換遙控器時,被上訴人有表示要我趕快搬離(見 原審院卷第26頁),及上訴人確已搬離屋內部分物品等情, 益可得證。且倘證人彭冠穎前揭「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紛爭尚 未解決而不准拆除」之證詞為真,上訴人實無必要寄發前揭 存證信函並聲請保全證據,是證人彭冠穎前揭證述與卷內事 證及常情有違,難認屬實,被上訴人係基於安全考量,方制 止上訴人在技術人員不在場之情形下拆除水電設備,非全面 禁止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此番辯解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既係基於占有之意圖而占用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則 其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占有系爭房屋及



廣告外牆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係與施明宏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廣告外牆租約 ,施明宏再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 屋、系爭廣告外牆交予上訴人經營海角咖啡店及擺設廣告,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 屋租約第7 條已約明不得將契約轉讓或為全部或一部轉租、 予他人使用等行為(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卷第11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同意施明宏轉租或轉借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與施明宏間縱有使用系爭房屋 、廣告外牆之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租約終 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為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既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廣告外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商用店面,上 訴人用以經營咖啡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所定房屋租金限制之適用。茲審酌系爭房屋租約 及系爭廣告外牆租約之每月租金總額最多為30,000元,未逾 上訴人與施明宏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及廣告外牆之對價每月35 ,000元,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系爭廣告外牆租約 之租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所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廣告外牆:
①101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
此一期間系爭廣告外牆之租金為每月5,000 元,故上訴人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5,000 元×4 月= 20,000元)。




②101年10月1日至103年1月29日: 此一期間系爭廣告外牆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故上訴人所 獲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9,355 元【計算式:10,000元×(15 +29/31)月=159,3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僅請求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9日之不當得 利,此期間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故上訴人所獲不當得利 應為258,710 元【計算式:20,000元×(12+29/31)月=258 ,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22日發 函予果實商行,要求於101 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系爭 廣告外牆之設施、設備遷離,恢復原狀完成點交,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29日前經由施明宏之配偶李秀娟轉交而知悉此函 文內容一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 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卷第17頁) ,足見上訴人在101 年6 月1 日即知悉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及廣告外牆,應自該日起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101 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占用系爭廣告 外牆之不當得利50,000元,另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699 元〈計算 式:50,000元×5 %×(1+29/365)年=2,69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103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暨就占用系爭房屋、廣告外牆自102 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 月29日按月計算之各期不當得利金,均自翌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同屬有 據。
⒊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合計 為440,764 元(計算式:20,000元+159,355元+258,710元+2 ,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 由,則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40,764 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彭冠穎,欲證明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拆 除設備之事實,然證人彭冠穎於原審已就相同待證事實證述 在卷,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無權│給付不當得利月份│不當得利金額│請求之利息 │
│號│占有│ │(新臺幣) │ │
│ │之物│ │ │ │
├─┼──┼────────┼──────┼──────────────┤
│1 │系爭│101 年6 月1 日至│50,000元 │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廣告│101 年12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外牆│ │ │ │
├─┤ ├────────┼──────┼──────────────┤
│2 │ │102年1月 │10,000元 │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3 │ │102年2月 │10,000元 │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4 │ │102年3月 │10,000元 │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5 │ │102年4月 │10,000元 │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6 │ │102年5月 │10,000元 │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7 │ │102年6月 │10,000元 │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8 │ │102年7月 │10,000元 │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9 │ │102年8月 │10,000元 │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0│ │102年9月 │10,000元 │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1│ │102年10月 │10,000元 │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2│ │102年11月 │10,000元 │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3│ │102年12月 │10,000元 │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4│ │103 年1 月1 日至│9,355元 │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9日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15│系爭│102年1月 │20,000元 │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房屋│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6│ │102年2月 │20,000元 │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7│ │102年3月 │20,000元 │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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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4月 │20,000元 │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19│ │102年5月 │20,000元 │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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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年6月 │20,000元 │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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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 年7月 │20,000元 │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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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8月 │20,000元 │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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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2年9月 │20,000元 │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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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10月 │20,000元 │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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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11月 │20,000元 │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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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2年12月 │20,000元 │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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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 年1 月1 日至│18,710元 │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9日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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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