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18號
KSDV,103,簡上,21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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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東盛
訴訟代理人 鄭至明
被 上訴人 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向上訴 人購買廠牌現代汽車、型號IX35S 2.4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新車車輛1 輛(下稱系爭車輛)。詎交車約1 週後,即發 現系爭車輛油箱蓋加油孔附近內側鈑金結合處整圈鏽蝕,致 使系爭車輛已無新車之價值,而新車買賣縱使為毫無損傷之 展示車、領牌車,亦須折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 ,則系爭車輛嚴重鏽蝕,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10萬元。又上訴人於交車時,竟以白色塗料惡意掩蓋 上開車體鏽蝕部分,致其購入1 輛毫無意願購買之問題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 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油箱蓋加油孔附近內側鈑金結合處目 視確實有黃褐色現象,該黃褐色現象是因製造車輛時為防水 、防震及防止鐵板與鐵板因摩擦及震動所產生之異音,須於 油箱蓋內側鈑金內之凹溝槽處注滿黑色防震膠黏合,經烘烤 後再上防水膠,最後噴漆烘烤完成,而注入防震膠時,若塗 太多溢出凹溝槽,與外層之防水膠結合引起化學變化,則會 顯現出黃褐色色差,該色差並非係品質異常產生之生鏽,絕 無行車安全之疑慮,重新烤漆即可解決此現象。又原廠對於 完成車之點檢過程中發現塗裝問題點時,處理方式依外觀等 級分A 、B 、C 級,系爭車輛油箱蓋內側鈑金結合處之漆黃 現象即是以B 級範圍小之點漆方式處理,故該油箱蓋加油孔 附近防水密合膠色差,係原廠依檢驗作業流程方式,將該漆 黃現象以點漆方式處理所遺留下之漆痕,絕非其惡意隱瞞等 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減少價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8萬元(計算式:20萬元- 2 萬元=18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為89萬元(包含車輛價格851,000 元、領牌費5,595 元、 配件48,000元,扣掉營業員補貼14,595元)。 ㈡系爭車輛加油孔附近內側鈑金結合處有黃褐色區塊,惟該色 斑位置在系爭車輛油箱蓋內部,非經開啟油箱蓋無法目視直 擊。
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黃褐色斑結果, 確認為防水密合膠,經化學變化後產生黃褐色,並非車身鈑 金件生鏽,如要處理上開情形可重新烤漆。該黃褐色區塊於 交車予被上訴人前,經人工以白色點漆之方式掩蓋處理。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所述瑕 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 爭車輛有無可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瑕疵?若有,應減少若干為 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新車 買賣中,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 「品質」為交易雙方所注重者外,「外觀」全新無瑕疵且未 經使用,亦應屬購買新車所應有之「價值」。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在系爭車輛加油孔附近內側鈑金 結合處發現黃褐色區塊,該黃褐色區塊於交車予被上訴人前 ,經人工以白色點漆之方式掩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關於該黃褐色區塊並非鏽蝕,而係防水膠經化學變化後所致 ,業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系爭車輛油 箱蓋加油孔附近內側鈑金結合處經檢視該黃褐色部份為防水 密合膠,經化學變化後所產生黃褐色,並非車身鈑金件生鏽 ,如要處理此情形可重新烤漆就可解決此現象。一般市場交



易時會因該車黃褐色情形有些價差,價差價格約為2 萬元左 右等語,有該會103 年3 月5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22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該 黃褐色區塊為鏽蝕等語,尚非可採。又該黃褐色區塊雖位於 油蓋內側板金結合處,須經開啟油箱蓋始得目視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為白色,該油 箱蓋開啟後,油蓋內側亦為白色,有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21至23頁),且車輛出廠時,該黃褐色區塊已經以白 色點漆處理,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9至30頁),顯見 該部分於出廠時,仍以與車輛外觀同為白色而無可見黃褐色 區塊之狀況始為該車外觀之通常品質無誤。然系爭車輛出廠 時,既已可見該黃褐色區塊,足見出廠前點漆處理並不完善 ,致系爭車輛之外觀,有不應與白色外觀不符之黃褐色區塊 。又該黃褐色區塊,雖非鏽蝕,然未經鑑定前,一般人並無 法辨識,且一開油箱蓋即可看見該白車上之黃褐色區塊,相 較於其他同款式、出廠時未經點漆掩蓋或經點漆掩蓋完全, 而看不見黃褐色區塊之新車,一般人對系爭車輛之外觀及新 穎性確實得感受價值不同,與常情並不相違。足認系爭車輛 於交車時,既已顯現上開黃褐色斑,對該車之外觀顯有影響 ,依通常交易觀念,該黃褐色斑即屬減少車輛外觀之完整、 新穎性之瑕疵無誤。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黃褐色區塊不影 響行車及外觀,非屬瑕疵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交車前既已存 有上開外觀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上訴人請求 減少價金,洵為正當。關於系爭車輛外觀瑕疵之修復項目及 折價部分,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認處理此情形可重新烤漆就可解決此現象,一般市場交 易時會因該車黃褐色情形有些價差,價差價格約為2 萬元左 右等語,亦有該會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4頁)。本 院審酌上開黃褐色現象之產生原因、所在位置、範圍大小及 處理難易及原本車價為89萬元等情,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 示,爭車輛於交付時因上開黃褐色現象而有2 萬元交易價值 之減損,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其應有價值為87萬元,核屬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 萬元(計算是:89萬 元-87萬元=2 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2 萬元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只須進 廠重新烤漆即得修復,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



不影響通常應有之效用及價值及行車安全及品質之瑕疵所導 致支架差部分,並非該單位之專業領域,所鑑定之價差並不 可採等語。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具有 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其請求權係各別存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 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非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僅能依上述瑕疵情狀審酌是否減少價金,尚不能要求上訴 人補正,是上訴人稱可以進廠重新烤漆等語,尚屬無據。又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是否減價,係 經該會鑑價師高景崇先生所為,減價之依據係彙整北、中、 南中古車商行所評估之價格而定,同樣年份車輛,因車輛受 損、瑕疵狀況不同,評估出來之價格均不同等情,有鑑價師 會員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至87頁)。 且該會自96年度起至103 年度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價, 亦有該會鑑定鑑價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 至107-5 頁)。足見該會所為之鑑價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否認 ,自非有理。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 萬元,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減損價值部分之價金2 萬元,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減少價金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否准上訴人之 請求,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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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