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丁冠妤
法定代理人 林鳳麗
丁盈志
被 告 林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鳳秋、丁冠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丁冠妤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四年鳳登字第一三九七一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基於被告林鳳秋之債權人身分得代位請求回復原狀 為由,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10日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 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部分,應予塗銷。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事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其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4,175 元,應為簡易事件,本院誤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並經原告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秋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699,338 元,及自94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 95年度促字第72024 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林鳳秋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18日與其外甥女即被告丁冠妤虛偽 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0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導致被告林鳳秋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鳳秋之債權人 ,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 被告林鳳秋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 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242 條、第113 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鳳秋、丁冠 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 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 丁冠妤部分,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丁冠妤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 鳳山地政事務所,以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林鳳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
部分,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 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秋積欠原告699,338元,及自94年6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 95年度促字第72024 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2 人於94年10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被告林鳳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14 號卷第7-42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 同上卷第79-101頁),亦未據被告2 人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 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鳳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冠妤之原因雖登記為買
賣,然查,被告丁冠妤乃被告林鳳秋之外甥女,移轉時年僅 6 歲,且其母林鳳麗亦積欠原告本金224,644 元之信用卡債 務,遭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催討確定等情,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6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6、88、146-147 頁),則 被告丁冠妤或其法定代理人斯時是否具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財力、是否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實堪懷疑。又附表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1/10及建物全部,移轉前原為被告林鳳秋及訴外 人林鳳麗(即被告丁冠妤之母)、林梅貴、林鳳琴4 人所分 別共有,並共同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林梅貴 之貸款債務,被告林鳳秋移轉時,除林鳳琴之應有部分早於 92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外,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林鳳秋、訴外人林鳳麗、林梅貴亦均於94年11月10日,將 渠等持分以買賣為原因,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冠妤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 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鳳登字第13971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 、14、19、21、79-1 01頁),惟移轉後並未塗銷上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債務 人亦未變更,甚且迄今貸款清償方式仍係由林梅貴開立之存 款帳戶按月扣繳清償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9 月25日103 鳳山字第5285 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見同上卷第10-11 、 16-17 、19、216-217 頁),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 情,顯有違背。再由原告提出之94年5 月至95年5 月帳單觀 之(見同上卷第27-42 頁),被告林鳳秋自94年5 月起僅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繳款,足見其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恰為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時,且與被告林 鳳秋同時移轉之共有人林梅貴、林麗鳳,亦均積欠原告數十 萬元本金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等債權證明為證( 見同上卷第146-163 頁),本院綜合被告訂約及辦理移轉登 記之時間,恰為被告林鳳秋無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時,被告林 鳳秋及其他共有人移轉之對象為年僅6 歲、無購買不動產財 力之外甥女即被告丁冠妤,移轉後又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 障買受人丁冠妤,加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答辯,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 係基於逃避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 為無效,被告林鳳秋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冠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 被告林鳳秋於94年11月10日為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699, 338 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而被 告林鳳秋自99至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均為0 ,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有其99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9 頁彌封袋內),足見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 告之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林鳳秋行使民法第113 條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 位被告林鳳秋請求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復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鳳秋請 求被告丁冠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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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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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 │1/40 │
│ │ │ 腳段355-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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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 │1/40 │
│ │ │ 腳段355-164地號 │ │ │
├──┼───┼───────────┼──────┼───────┤
│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竹子│上開土地 │1/4 │
│ │ │ 腳段5766 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 │
│ │ │ 王生明路41巷│ │ │
│ │ │ 2 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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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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