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94號
KSDV,103,消債職聲免,94,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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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黎國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 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 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 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 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 當。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自102 年9 月13日16時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亦無從逕予認可,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 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 並無較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爰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 揆諸前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 及同法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 別以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 於102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
四、而查:
(一)依聲請人先前具狀陳報所示,聲請人現任職於瑞雄通運公 司,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車輛1 部,至100 年度及10 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3,041元及32,092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而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6 月薪資領取證明,其每月收入分別為31,900元、32 ,900元、32,600元、32,650元、31,900元、32,000元,故 平均每月薪資為32,325元【計算式:(31,900+32,900+ 32,600+32,650+31,900+32,000)÷6 =32,325,元以 下4 捨5 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次承攬商費用領取證明書、薪資袋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7 頁至9 頁、第22頁 至24頁、第19頁至21頁、第32頁、第52頁),則在查無聲 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 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前開薪資資料,又在聲請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之情形下(見本院103 年12月 17日調查筆錄),本院認自應以上開其先前所提出102 年 1 月至6 月薪資平均每月收入32,325元,作為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之平均固定收入。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調 查筆錄),惟聲請人先前曾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甲○○為93年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26 頁),堪認其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需聲請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 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 之標準,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應為真 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苟別無其他參考資料,以此 金額作為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應尚稱妥適。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賃 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支出6,500 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7 頁至9 頁、第30 頁至31頁、第35頁至4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 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9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 元為當 【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故綜 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既為32,325元 ,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90元(8,990 +5,000 +6,500 =20,490)後,即仍餘11,835元【計算式:32,3 25-20,490=11,835】。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 2 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 年,即可約略計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 15日,合先敘明。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23、24頁)所示,聲 請人100 年度全年收入為396,491 元,折算每月平均約為 33,041元,而101 年度全年收入則為385,100 元;至聲請 人102 年度全年收入部分,合計為385,400 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折合每月約為32,1 17元,則自100 年6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聲請人之 總收入應為776,510 元【計算式:㈠100 年6 月16日至同 年12月:33,041×6.5 =214,766.5 元;㈡101 年:385, 100 元;㈢102 年1 月至6 月15日:32,117×5.5 =176, 634.5 。㈠+㈡+㈢=776,510 】。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 年之支出方面,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已如 前述,佐以聲請人先前曾稱其租屋之部分至102 年6 月25



日已達5 年之久(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 30頁),且聲請人前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有關聲請 前2 年之必要支出,不論在房租、扶養費部分等均與前述 聲請更生時相同(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卷第 8 頁),是如亦同依同上標準,皆以較高11,89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在扣除居住費用並 加計房租支出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即應 僅為491,760 元(即20,490×24=491,760 );綜上,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28萬元以上之餘 額;且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據其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亦遠 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之支出(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 更字第194 號卷第8 、9 頁),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四)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 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 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 ,自不應准予免責。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 12月17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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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