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91號
KSDV,103,消債職聲免,91,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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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冠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3 年2 月25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各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有 無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關於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0 年 度、101 年度、102 年度稅後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40 1,053 元、1,539,190 元、1,376,094 元,平均各該年度 每月收入各116,754 元、128,266 元、114,675 元(本件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 日 調查時稱其均在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任教,有固定收入 ,並提出103 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觀其收入水準與先前 亦大致相當。聲請人復於調查時自陳每學期可申領子女教 育補助,國中階段為500 元、高中階段為3,800 元。(三)聲請人支出部分:




1、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至103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 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2、聲請人另稱其須扶養無業之配偶甲○○以及未成年之次子 鄭00。長子鄭00 00年00月00 日半工半讀目前正在服役 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甲○ ○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稅後所得各839 元、 1,257元、583元,名下財產價值4,660元;鄭00丞(00年 00月00日生)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稅後所得各0 元、4,040元、3,131元,名下財產價值20,290元。堪認均 無法獨力經營經濟生活,而有接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 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 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 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 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彼等之年齡 、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應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符合實際狀況。又聲請 人夫妻雖另育有長子鄭00(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 ),然其年紀尚輕,且甲○○於調查時稱鄭00原為半工 半讀,目前服役中。又觀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鄭宇融於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20,599元、 34,583元,名下房地各1筆為自住使用。則其與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差距甚鉅,尚難強求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甲 ○○之責任,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另稱其須扶養岳父黃挺晏、岳母黃李秀蓮,然其並 未說明係依民法第1114條何款規定而負有法律上之扶養義 務。且觀諸黃挺晏黃李秀蓮之親屬系統表(消債清卷第 178 頁),彼等育有多名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 顧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院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人之必要 開銷計算。
(四)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扶 養配偶、次子之必要開銷後,餘額顯然大於普通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獲償之9,461 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 )。且其目前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及扶養開銷後亦 有餘額。是聲請人已構成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不應 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此部分財產未據聲請人誠實申報,有隱 匿財產之虞,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上開餘額之計算 ,係本院以聲請人合理必要之開銷數額作為基礎所得出,未 必即係聲請人實際上之支出狀況。債權人既未舉證聲請人有 何隱匿財產情事,尚難認其構成本款所定事由。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債權人提及 其他枝節事項,本院不予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 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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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