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國政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 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 斷。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駿企業行,據其提出薪資表每月收入 為27,0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2 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5,000 元後,每月尚餘10,110元【計算式:27,0 00-11,890-5,000 =10,110】可供清償,而聲請人提出每 月2,500 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 願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 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