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三八三號「明洲車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機車行,明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交付之車號SXB─三六○號輕機車(按該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十六號 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巷八 號處,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經營之機車行,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上 揭機車,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騎用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辯 稱:該機車是一不詳之人牽來修理化油器後,即未牽回,伊不知該人所交付之機 車為贓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始第一次騎該機車外出云云。惟查, 上揭車號SXB─三六○號輕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十六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機車自屬贓物無疑。而依 被害人乙○○所述,該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向車行購買之全新機車,是該 機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不詳之人交予被告之時,亦應僅使用約四個月,尚屬 新車階段,該機車價格,依市場交易行情估算,至少亦應有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之 車價,尚有經濟價值,是苟如被告所辯,機車是不詳男子牽至被告經營之機車行 修理,何以遲至查獲之時,期間已近二年之久,不詳之人皆未至被告處取回機車 ?再者,依被告供述,機車之修理費用僅須三百元,價格甚低,與機車價格相比 ,取回該車,亦有經濟價值,不詳之人有何理由皆不取回機車?且依被告供稱, 該機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不詳之人牽來修理後,伊皆未使用過機車,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伊始第一次騎用機車云云。惟按一般汽機車如 連續放置一段期間皆未發動,其電瓶,因長時間未發動充電,將喪失效用,欲使 汽機車發動,勢須另外充電或更換電瓶始能發動,而依被告所稱,該機車停放將 近二年,皆未使用,伊係第一次使用,即發動機車,依上說明,亦不合常理,自 難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訊中又自承在查獲前一個月時,伊加了該機車約半公升之 汽油,如未時常騎用,何以會為機車加汽油?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該機車是他
人牽來修理,皆未取回,伊是第一次使用云云,自不足以採信。實則,該機車應 係他人交被告使用,被告亦非第一次使用機車,始合常情。而上揭機車,既係他 人交予被告使用,而一般機車價格,並非低廉,移轉他人時,又須至監理單位辦 理過戶登記,以示慎重,被告又係經營機車行之業者,其向他人收受機車之時, 他人既未將行車執照交付,及明確交代機車之來源,被告亦不知如何連絡交予機 車之人,此一收受情節,與事理相違,在在顯示,被告於收受上揭機車之時,主 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已有所認識,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伊不 知機車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相信被告所 辯,認機車是他人委託被告修理,被告竟予侵占,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及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