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97號
KSDV,103,消債更,397,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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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吳家安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99,86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8 月間 向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103 年8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149,87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40,4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8 月間向高雄市楠梓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 103 年8 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 頁至8 頁、第 40頁至42頁、第38頁至39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咖啡櫻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3 年7 月至 10月薪資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9,384元、 19,362元、19,362元、18,794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 ),換算平均每月為19,226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 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16,835元、492 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薪資表、執行命令、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14頁至16頁、第 105 頁至114 頁、第52頁至54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 1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 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 採信之薪資表,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是聲請人 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 薪資表平均每月收入19,22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並由配 偶單獨負擔教育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 偶潘建棚育有長女潘盈蓁為86年生,名下無財產,現就讀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年級,今年有打工收入10,705元 ,換算平均每月為892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學生證、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 頁、第43頁、第62頁、第101 頁至104 頁、第60頁至61頁 ),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又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長女教育費由其配偶負擔,則本院於計 算其長女扶養費時,即應扣除其長女平均每月打工收入89 2 元及其配偶已負擔之教育費2,000 元部分,再與聲請人 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為3,051 元【 計算式:(8,994 -2,000 -892 )÷2 =3,051 】。另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 承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9,500 元,由配偶負擔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 頁至10頁、第101 頁至104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 費用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22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8,994 元、扶養費3,051 元後,僅餘7,181 元【計算 式:19,226-8,994 -3,051 =7,181 】,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149,87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 不計利息,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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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咖啡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