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86號
KSDV,103,消債更,386,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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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洪清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清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清心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94,433 元,又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已於民國98年1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 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794,43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20 9,80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98年11月間與最大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 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21頁至23頁、第24頁至25頁、 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起現任職於帝隴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帝隴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19,000元,據帝隴公司陳 報之工資支付紀錄表,聲請人10月薪資為16,170元,名下 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 為333 元、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帝隴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5 頁、第74頁至76頁、第87頁、第16頁至18頁、 第13頁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帝隴公司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再審酌聲請 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 19,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 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一節情;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洪黃玉嬋為31年生(配偶洪重雄已歿 ),共育有4 名子女,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 元,名下 有3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 447,50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分別為13元、14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4 頁至5 頁、第15頁、第80頁、第43頁 至45頁、第52頁至54頁、第49頁至51頁),由上述聲請人 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之狀態,縱聲請人母親名下有3 筆 不動產,然其價值僅有1,447,500 元,且不動產之變價非 可即時為之,又因聲請人之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 戶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 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 。至扶養費之部分,其數額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之敬老津貼3,500 元, 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 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374 元【計算式:(8994-3,500 )



÷4 =1,37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 0 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所有 房地,房屋貸款由妹妹繳納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第43 頁至45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 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8,994 元為度【計算 式:11,890-(11,890×24.36%)=8,99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8,994 元、母親扶養費1,374 元後,僅餘8,632 元 【計算式:19,000-8,994 -1,374 =8,632 】,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94,43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 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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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