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雅卿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86,38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8 月起分24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83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聲 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於扣除協商款項後,僅 餘3,165 元,即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故不得 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達6,802,908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 502,585 元),前曾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8 月起分240 期,每月應償還16,83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協 商成立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安泰銀行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132 號卷第5 頁 至6 頁、第65頁至66頁、第7 頁至9 頁、本院卷第41頁至 43頁、第22頁至29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 收入不豐,每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 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申請協 商時已向安泰銀行自陳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是若扣除 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後,僅餘15,790元,每 月所餘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16,835元(25,000- 9,210 =16,835),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29頁、第 26頁、第25頁),是聲請人所稱於毀諾當時收入在扣除必 要支出後,即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 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2 月間毀諾,即係因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3 年2 月起任職於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 采公司),據其提出103 年5 月至8 月薪資單,其每月薪 資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2,000元、23,000元,換 算平均每月為21,250元,自陳每月收入加計全勤獎金後為 22,000元,長子劉○宜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名下 除5 紙保單外,別無經登記之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退保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資料、薪資單、服務證明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 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第4 頁、第65頁至66頁、第 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至68頁、第88頁、第 58頁至6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聲請人於調 解程序所自陳每月之收入22,000元,尚優於其所提出薪資 單平均每月收入,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 元,加計其長子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後,以24,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扶養長子乙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1 子,長子劉○宜為98 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陳報狀、郵政存簿儲 金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 第4 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第44頁、第30頁至34頁、 第58頁至63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 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 不含房屋費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作為扶 養費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 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雖主張獨力扶養,然據聲請人所提出長子劉○宜之 郵政存簿內頁資料所載,聲請人前配偶乙○○有不定期之 存款,則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即非無疑。故本院認其長 子扶養費仍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另聲請人主張長 子兒少補助2,000 元列入收入計算,則本院於計算扶養費 時不再予以扣除,以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長 子扶養費應為4,497 元(計算式:8,994 ÷2 =4,497 )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 人稱現與長子賃屋而居,故每月須負擔房租費用3,900 元
,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至34頁、第69頁至7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 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長子2 人計之,亦屬合理, 自應予以列計。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 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8,994 元、扶養費4,497 元及租金3,900 元後, 僅餘6,609 元【計算式:24,000-8,994 -4,497 -3,90 0 =6,60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02,908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5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 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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