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柔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 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393元。然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5頁至第 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頁至第3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62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等在卷足憑, 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 12日任職於新高醫院,另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與收入 明細,103 年7 月至9 月,每月平均收入為19,26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 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61頁至第6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 1 月收入32,537元(參卷第72頁至第73頁薪資單)為核算 其毀諾時(97年8 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 收入19,2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2 名子女蔡○蓉、蔡○霖( 分別為98年與100 年生,參卷第16頁)之扶養費4,000 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 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7,083 ×2 ÷2 =7,083),高於其自陳每月母 親扶養費4,0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 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 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7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用9,829 元(聲請人98年2 月以前設籍於高雄縣 鳳山市),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依此 計算,聲請人毀諾時與本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分別以 9,829 元、11,890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8 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9 月10日報送毀諾(參卷 第68頁),聲請人毀諾時月收入為32,537元,顯已不足繳 納每期33,39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再依97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僅餘22,708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 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260元,依 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 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 月僅餘3,370 元【計算式:
19,260-(11,890+4,000 =3,370 】,而聲請人目前債 務為1,339,197 元(參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370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97 個月【
計算式:1,339,197 ÷3,370 =100 ,四捨五入】,即至 少需3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 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8年3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惟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 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需扶養2 名年幼子女,足 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 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