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62號
KSDV,103,消債更,362,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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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能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李宗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反至第 6 頁)、戶籍謄本(卷第5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26 頁)、存摺影本(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在卷 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900,813 元、798,172 元,平均每月所得75,068元、 66,514元,名下有12田賦,且領有退休金2,592,540 元。 又聲請人自103 年8 月1 日退休時,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每月核付基本年金10,020元,另私立長榮高級中學及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每月核付之超額年金金額各為3,674 元,則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368元【計算式:10,020+



3,674 +3,674 =17,368】,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等在 卷可證(卷第10頁至第13頁、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 170 頁至第171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368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配偶鄭秋桂未工作,與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用共約23,600元(卷第44頁),查,鄭秋桂於101 年至 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僅 有1 車(參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本院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 與配偶共育有子女3 名,分別為66年次、68年次、69年次 (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3 頁),3 人皆已成年, 應有足夠能力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應以1,77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7,083 ÷4 =14,166,四捨五入】。 ㈣末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 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 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高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11,800元(卷第44頁),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368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3,57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797 元【計算式 :17,368-11,800-1,771 =3,797 】,而債權陳報結果 (卷第41頁至第42頁、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99頁至 第103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113,152元(包括 :彌陀鄉農會優先債權1,160,954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無擔保債權銀行8,032,198 元、鄭瑞堂1,200,000 元、林 偉郁500,000 元、林宗賢220,000 元。黃麗蓉合會債務因 尚未到期,故不列入。),扣除聲請人財產4,432,198 元 (12田賦現值1,839,658 元、退休金2,592,540 元;參卷



第12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債務尚餘6,680,954 元【計算式:11,113,152-1,839,658 -2,592,540 = 6,680,954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797 元逐年清償,尚 需約1,760 個月【計算式:6,680,954 ÷3,797 =1,760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38年4 月生,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無法預期有穩定收入,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 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 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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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