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顏慧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01,66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1,501,665 元(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873,382 元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92,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4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27頁至29頁、第
97頁至98頁、第12-1頁、第12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 任倉管,自陳每月收入為19,500元,據聲請人所提出103 年2 月至7 月薪資表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獎金及津貼 )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1,372元、18,602元、18,553元、 18,568元、18,553元、18,653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9,05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分別為0 元、568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杉田公司薪資明細表 、薪資表、陳報狀、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至6 頁、第48頁、第56頁、第109 頁至110 頁、第16頁至 18頁、第54頁、第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 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杉田公司業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資料,且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9,500元尚優於其 前所提出薪資表平均收入19,050元,則本院暫以其自陳每 月收入19,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與前配偶共同扶養長女,每 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等情;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源名共育有1 女,長女陳○婷 為86年生,現就讀國立岡山高級農業學校,名下無財產; 另聲請人母親甲○○為39年生,除育有聲請人外,尚有1 養子潘立偉,名下有5 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約有3,576,68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 ,27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 統表、學生證、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25頁、第11頁、第71頁、第69頁、第66頁至68頁、 第118 頁至121 頁、第122 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 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而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 之狀態,以其母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除自住外尚有可處 分之不動產,而認應無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 9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
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長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5,945 元【計 算式:11,890÷2 =5,945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與前配偶共 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6,500 元,其每月分擔3,000 元 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 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租金16,000元 ,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 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3,610 元【計 算式:19,500-11,890-4,000 =3,610 】,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01,66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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