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暐竣即洪嘉壕
代 理 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益,且為利債務人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 生之機會,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939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73137號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 為執行程序,其標的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 分之1 ,以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並未及於 全部,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是該等強制執行僅造成聲 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