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36號
KSDV,103,抗,23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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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發相對人為受 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訂貨之押金,然相對人並未履約給付訂購貨品 ,且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亦與實際不符,為此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 未依約給付貨品及票載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節,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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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