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16日訂立高雄市苓雅區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 改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一億二千二百萬元,採總價結算方式,100 年1 月20 日開工,被告自101 年4 月日起施作逾期履約進度落後達15 % 以上,又有不營運之變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函文表 示擬終止契約(卷第84頁),後於101 年6 月8 日以高市○ ○○○○0000000000號函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兩造契約第55條第3 項及公共工程廠延誤履約進度處 理要點第3 、4 點終止兩造契約(卷第85頁);其後於101 年7 月4 日進行終止後驗收決算,系爭契約計至第12次估驗 計算款為84,321,969元,扣除保留款4,248,352 元,原告已 給付工程款65,093,125元(卷第86頁以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包括:
①依兩造契約第33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第12次估驗計價與驗 收結算差價3,638,331 元。
②自101 年4 月12日至101 年6 月7 日止,依兩造契約第51條 約定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 4,598,967 元。
③缺失改善差額:結算後工程改善金額原估算為2,248,936 元 ,實際為2,600,137 元(卷第32-33 頁),原告得依兩造契 約第55條第㈧款、第48條、第33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價351,201 元。 ④工程停工期間管理費共754,339 元(包括安全衛生款311,32 6 元、水費1,949 元、電費42,014元、品質管理罰款24,000 元、保全服務費157,830 元、竣工展期罰款9,000 元、五大 管線補辦費1 萬元、籃球架2 組90,400元、三樓凸出罰款9 千元、圍籬拆除推出費98,820元),係終止合約後原告所受 損害,原告依兩造契約第55條第8 款約定,就其中藍球架損 害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⑤被告向其下包商和佶地磚有限公司洽訂地磚並已出貨,共22 1,760 元,原告已於訴訟上與和佶公司和解並付款完畢(卷 55-58 頁),應為原告代被告付款,被告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契約第55條第8 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
⑥上開金額合計共9,564,598 元,扣工程保留款4,248,352 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16,24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246 元(卷第138 頁民事準備 三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訂立高雄市苓雅區國民中學 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一億二千二百萬元 ,採總價結算方式,而被告自101 年4 月日起施作逾期履約 進度落後達15% 以上,又有不營運之變故,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函文表示擬終止契約(卷第84頁),後於101 年6 月 8 日以高市○○○○○0000000000號函文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兩造契約第55條第3 項及公共工程廠延 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 、4 點終止兩造契約(卷第85頁) ;其後於101 年7 月4 日進行終止後驗收決算,系爭契約計 至第12次估驗計算款為84,321,969元,扣除保留款4,248,35 2 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5,093,1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 程採購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101 年5 月10日高市苓中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101 年6 月18日高市苓中總字 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卷第7-21,144-172 、22、54、84 -85 、124-125 頁)、工程估驗單、估驗紀錄、工程清算單 、工程結算書、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卷 第25-40 、84-113、192-231 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原告上 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存證信函 及回執、101 年5 月10日高市苓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回執、101 年6 月18日高市苓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 (卷第7-21,144-172 、22、54、84-85 、124-125 頁)、 工程估驗單、估驗紀錄、工程清算單、工程結算書、工程估 驗請款單、施工日誌、監造報表、雙掛號函件回執、工程停 工期間管理費表列、101 年財產盤點相關事宜簽、契約終止 前工作瑕疵文件、工程採購須知、工程清算書、新廠商工程 合約項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卷第25-40 、84-113、192-231 、246-282 、291-351 頁)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0 3 年7 月8 日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卷第67頁)、又於103 年8 月5 日通知被告補正,亦有送 達證書可參(卷第73頁)、另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 月12日、103 年11月20日(卷第121 、137 、240 之2 、28 3 、254 、352 頁),再數次寄送書狀繕本、期日通知及筆 錄影本等予被告,均由被告收受無誤,是被告既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主張均為真實,是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應認為真實而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全部事實, 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33條第1 項、第51條、第55條第㈧款、 第48條、第33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188 條、第 184 條、第179 條規定等規定,主張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共9,564,598 元,並自行扣除工程保留款4,248,352 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5,31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 3 年7 月9 日(卷第67頁,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8 日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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