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 年度救 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 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