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3年度,1945號
KSDV,103,審訴,1945,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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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夏嘉鴻
法定代理人 白玉蘭
法定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阮楷明
被   告 王孝誾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1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0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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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