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93號
KSDV,103,司聲,993,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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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 對 人 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
      侯佳宏即應都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交通部航港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 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138,000 元 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91、13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盟仁即五川企 業行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蘇盟仁即五川企業行已 同意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侯佳宏即應都商號亦出具同意書 交聲請人收執,足稽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返還,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書、102 年度 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字第116 號和解筆錄影本與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本院另函請相對人侯佳宏即應都商號就聲請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及同意書表示意見,相對人侯佳宏即應 都商號亦陳明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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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