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49號
KSDV,103,司聲,124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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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吳吉村
相 對 人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 司執全字第 232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 郵局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10月3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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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