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32號
KSDV,103,司聲,1232,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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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邱文忠
      何時聞
      何黃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3 年度抗字第59號准予就其 對被告邱文忠何時聞之訴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就被告何黃菜燕之訴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訴訟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使 本件訴訟終結。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5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0,700 元,應徵裁判費7,050 元,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 暫免預納,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追加何黃菜燕為被告, 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核定為1,621,435 元,應再徵收裁判費



17,137元,亦因原告經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故本件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187元(計算式:7,050+17,137 ),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負擔, 並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之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為原應繳的三分之一即8,062 元(計算式: 24,187 ×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補 繳該筆費用,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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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