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相 對 人 黃金城
相 對 人 黃金榮
相 對 人 黃金璋
相 對 人 黃桂馨
相 對 人 林碧麗
相 對 人 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璋
相 對 人 黃桂杏(歿)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琳婷(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奕銘(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高雄市私立晶晶幼稚園、周淑惠(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琳婷(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奕銘(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 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 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 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 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 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已於聲 請人本件聲請前之103年2月21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之黃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為本件相對人, 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 桂杏即高雄市私立晶晶課後托育中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0 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40 0 元,合計178,80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黃金 城、黃金榮、黃金璋、黃桂馨、林碧麗、高雄市私立晶晶幼 稚園、周淑惠(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黃琳婷(即黃金 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奕銘(即黃金松之承受訴訟人)應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上開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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