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41號
KSDV,103,司聲,1141,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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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陳桂姬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 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各自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0 日雄院隆103 司聲司三字第1141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 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又按上開第一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0 元【計算式:4,000×2/10=80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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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