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28號
KSDV,103,司聲,112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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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相 對 人 陳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下 同)102 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 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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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