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楊素月
相 對 人 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 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嗣被告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2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44,13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35,000 元,應徵 裁判費8,04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另為傳喚證人而支 出證人日旅費500 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1 年 8 月22日、12月12日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共8,540 元(計算式:8,040+500);又本件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1,340 元,相對人對此不 服而全部提起上訴,至其餘之293,660元(計算式:735,000 -441,340 )因聲請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故該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412元(計算式:8,540 ×293,660 /7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
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128 元(計算式:8,540-3,412) 係屬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 除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分之1 即513 元(5,128 ×1/1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聲請人外,其餘之4,615 元(計算 式:5,128-51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其第一 審敗訴之441,340 元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已預納上訴裁判費 7,275 元,有本院102 年4 月25日收據1 紙附卷可參。依第 二審主文所示,該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中10分之1 即728 元(計算式:7,275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6,547 元(計算式:7,275-728)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 予相對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3 元,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6,547 元,兩相抵銷 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之訴訟費用為6,034 元(計算式: 6,547-513),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將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4,134元及利息部分亦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主張,顯然 將訴訟上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與進行訴訟所 必要而支出之程序費用(即訴訟費用)混淆,故聲請人所提 之該筆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又聲請人對上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 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故再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 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