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原 告 郭正芳
被 告 吳秋男
被 告 吳文章
被 告 吳四寶
被 告 吳文堂
被 告 孫吳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2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負擔」,被告吳文章不 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 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吳文章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吳文章不服上開第 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2,800元(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補費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吳文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71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