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62號
TCDM,90,易,862,200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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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支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取得他人訂單,再向因任職時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甲 ○○詐稱其已自行創業,欲購買海產貨品,然資金不足,希望能先交貨,再於月 底結算付款云云,實則並無支付款項之意,甲○○念其年輕,創業不易,因之陷 於錯誤,予以同意,乙○○遂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先後向 甲○○訂購蟳管肉、帶子等海產品共計五次,合計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三 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甲○○因陷於錯誤,均將乙○○所訂購之海產貨品依乙○ ○指示之地點交予乙○○,惟乙○○於取得上開海產品後即轉售他人,所得款項 另挪他用,均未支付甲○○上開貨款,詎甲○○於同年月七月底欲向乙○○請款 時,乙○○竟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甲○○購買前揭貨品達二十三 萬多元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非詐騙,係因遭 人倒債七萬多元,而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告訴 人甲○○交易,而該月之交易即未支付貨款,總共積欠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 三十五元之貨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蔡英娟指訴綦詳,並有出 貨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時,該批貨物係先已尋得 買主,被告始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且所訂購價值二十三萬多元之貨物,均出售得 款二十五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於訂購貨物時,被告已知上開貨 物已有他人訂購,俟交付貨物,即可取得貨款,且查,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先訂 貨並收受貨物,再於月底結算等情,亦據被告不否認,是被告於訂購貨物時,已 知貨物必能出售且取得貨款,又被告已得告訴人甲○○給予月底結算支付貨款之 期限,竟仍於月底時,先將取得之貨物出售所得之款項另挪他用,且逃匿無著, 不知去向,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非詐 騙,係遭他人倒債七萬多元云云,惟查,縱被告遭他人倒債七萬多元,然本件訂 購之海產貨物價植高達二十三萬多元,被告既於訂貨之初已與他人談妥出貨,且 有取得上開海產貨物之貨款,縱遭他人倒債七萬多元,亦不致對告訴人之貨款分 文未付,且查,被告對遭他人倒債部分,自偵訊至本院歷經數月,均未能提出任 何証明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



,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六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且亦無付款之意 ,因需款孔急,即以詐稱先交付貨物俟後付款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騙取 告訴人價值約二十三萬多元之貨物,又其所得貨物經出售得款二十五萬元,竟仍 於偵訊否認訂購數額如告訴人所述,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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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