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6103號
KSDV,103,司票,6103,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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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
聲 請 人 王曜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瑞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張,票據號 碼757863、757864、757865、757866、757867、757850號, 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4月30日 、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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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